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編號大業二0五號0六0一點閱召集上等兵應召員,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向高雄市左營中海二號南勝利營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乙天,召集令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其戶籍地高雄鳳山市○○里○○路○○○號,由其母 郭吳秀治 代收,並旋於召集日前轉知甲○○,詎屆期甲○○竟無故未依上開時間前往報到,而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後,未依法前往報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當日係因重感冒,始未前往報到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合法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後,並未前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吳秀治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因重感冒,故無法參加點閱召集云云,則苟其所辯為真,理應至醫院就診,以免貽誤病情,惟其自承並無至醫院就醫,是其顯未達到因疾病致無法參加點召之程度。又被告既未依法向役政單位申請延緩或免除上開點閱召集,且被告復未達到因疾病致無法參加點召之程度,有如上述,則被告依法自仍有報到接受上開點閱召集之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之犯罪對國家兵役管理及對兵員掌握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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