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丁○○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丁○○主張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已與被告乙○○分居數年各自營生未有同居,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協議離婚。而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曾與訴外人 吳明宗 同居,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因被告甲○○自其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尚存有婚姻關係,惟原告與乙○○早在此之前已分居多年,故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 高銘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丁○○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離婚並辦妥登記,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一份為證,自堪信實,而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原告、被告及關係人吳明宗作親子關係鑑定,其認:「不能排除吳明宗與甲○○之親子關係。‧‧‧吳明宗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因此吳明宗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七○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上開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宗所生,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當可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之訴,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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