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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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振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告訴人 王春傑 於民國105年7月4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上頷骨骨折合併上唇撕裂傷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構成實害,然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即時救護之法規範義務,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業就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金屬電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到28,000元不等、育有3名成年子女、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係因車禍發生後,因一時失慮而處置無方,偶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收得被告所賠償全部款項2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肇事後逃逸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莊振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川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浴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王春傑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海浴路往東方向車道右轉後行至該處,而遭莊振川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由後擦撞,致王春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上頷骨骨折合併上唇撕裂傷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詎莊振川於發生車禍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春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振川固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到時有感覺到有聲音,但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及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後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越時,右後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及其機車向左傾倒,並重摔在地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屬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長達5.3公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事發當時告訴人倒地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衡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撞到時有感覺到有聲音等語,益徵被告當時對於發生車禍乙節,應當有所警覺及認識甚明。被告既知悉與他人發生車禍,理應下車查看,詎其竟捨此而不為,顯見其主觀上即有逃逸之故意。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子翔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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