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34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務人 沈連興
一、債務人沈連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債務人 陳俊銘 已於民國99年2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沈連興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