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THITHUHA(中文姓名:陳秋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霞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8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8月29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本案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於緩刑前所犯則為幫助詐欺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係於本案緩刑宣告前所犯,衡情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幫助詐欺行為會妨害上開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亦無從說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有何行為逾矩或違法之情形;再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該案承審法官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等情節後,僅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另受刑人於為上開
2案犯行後,迄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幫助詐欺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本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