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高春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之遲延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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