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時5分」之記載更正為「8時30分」、第7行「嗣為」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許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賣場內物品,惟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該賣場安管課人員 黃光呈 領回,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千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告黃忠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0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喜年來蛋捲1盒、麗仕香皂21包、起酥蛋糕1個、黑松沙士1瓶、蛋黃派1袋、蘋果8顆、紅包袋2包、金箔紅包2包、平口褲2件、沐浴乳1瓶、開心果2包、速乾浴巾1條、毛巾3條、洗髮乳1瓶及電影DVD4片等物品,並置於購物袋內帶離賣場,嗣為賣場安管課人員黃光呈發現攔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呈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