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玲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刪除(本案警察所扣得者實為行動電話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並非行動電話,詳偵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刪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林玲宇」(詳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林玲宇既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
(二)核被告林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539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玲宇圖利經營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亦不應低於上次本院宣告刑度,暨考量其經營之期數、規模,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未簽中時悉歸其所有,賭客 謝雪美 下注之金額為18,75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2卷背面);證人即賭客 洪愷聰 於警詢供稱「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且未中獎」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未經實際扣得,且無法確認實際數額,縱依上述卷存資料,粗估未逾2萬,對照被告前述所受刑之宣告,折算易科罰金後,可謂得不償失,顯無必要再耗費程序釐清確切數額及執行,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 林鈴宇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鈴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鎮○○街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LINE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坐車」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簽中「坐車」,則可得21200元之彩金。
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鈴宇所有。迨至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鈴宇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洪愷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內所查得之賭客謝雪美向林鈴宇簽賭之對話紀錄8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