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2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展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105年7月7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5年7月7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5年8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5年8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5年7月8日,黃國展因在家中有事故,經家人報警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其前揭㈠、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於
105年8月22日,黃國展在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其前揭㈢、㈣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請其女撥打電話報警,黃國展即向警員坦承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7公克)、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黃國展尿液送驗,均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8日、同年8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於105年8月2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91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07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7月8日係因有事故,經家人報警而至警局,並主動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另於105年8月22日被告係主動請家人報警,被告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證人黃○琪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㈠至㈣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目前無業、與家人相處不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105年8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本案並未使用該注射針筒施用毒品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將該注射針筒用於本案犯行,該注射針筒亦非違禁物,況注射針筒取得容易,對施用毒品成癮者而言,若確實有施用毒品需求,大可另外取得注射針筒,剝奪該扣案注射針筒所有藉以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顯然甚微,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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