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蔡祐麟 社工
受安置人N11104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N111043A(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確定日(114年10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二名手足因不明原因受傷,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114年3月13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第3次會議討論,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擬定出養計畫。現因尚在程序中且安置期限將至,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至停止親權裁定確定日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於適當處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甚少口語表達,經評估為發展遲緩且達障礙程度,現申請身障證明中,並穩定接受早療課程,亦就讀幼兒園幼幼班,以提升口說能力;受安置人於安置後會面狀況極不穩定,處遇期間社工多次提醒N111043A、N111043B申請會面,並提供會面便利性,惟會面仍時常因N111043A、N111043B遲到、無故未到、臨時取消等因素致無法執行。N111043A、N111043B自113年11月20日會面後,即未再表達會面意願,社工雖多次提醒,N111043A、N111043B仍未有行動,依據上述情形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與受安置人會面狀況顯得消極;聲請人經會議討論,請求法院宣告停止N111043A、N111043B親權並擬定出養計畫;N111043A、N111043B收到裁罰通知後,依序配合參與並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後續依N111043A、N111043B照顧子女之狀況,評估課程成效不彰;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尚待停親司法流程,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等情。另聲請人社工到庭補充表示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正常等語。再聲請人聲請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准停止N111043A、N111043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且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有前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佐以受安置人於上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確定前,因其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如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乙節,為有必要,於法有據,爰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4年10月1日裁定確定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