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請人○○○

相對人○○○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因法院指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重鬱症(病名或病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溝通性:可回答問題,但說話內容貧乏。(2)記憶力:立即記憶及短期記憶尚可。(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算數能力不佳,可算出簡單的加減法,但十位數則不行(如:13+12、四93-7等),無法算出簡單的乘除法。(5)理解、判斷力:基本判斷力較為直覺式回答,對假設性的問題多直接放棄回答(如:「失火了怎麼辦)。類比、抽象思考不佳。(6)現在性格特徵:較退縮。(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較平淡、活動力較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反應較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溝通及針對問題回答,於生活自理方面可自行完成。但因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導致反應慢,專注度不佳、認知退化等情形,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和個案及案女討論後,個案也同意申請輔助宣告可保護自己,減低利益上之傷害。是故,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重大決策宜先和家人討論。。」、「回復可能性說明:目前症狀和113年1月發病時相比較為改善,若能規律治療則可降低再復發的風險;但仍有反應慢、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重鬱症合併精神病,若控制良好可減少發病的可能及降低嚴重度。(2)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4年10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549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相關事宜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相對人之母○○○○、姐妹○○○、○○○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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