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新麥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 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82,
40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8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