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W061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環河南路2段往南方向迴轉往北方向,經警嗚笛並以指揮棒攔停,該車見警攔查,倒車由環河南路2段往南方向逃逸)」、「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經警記下車輛之車號後,逕行掣單舉發。惟伊平常早上8點至9點才開車營業,警員舉發時間在7點55分,那個尖峰時間要跑也跑不掉,警員有無線電,下個路口也可被攔下來,是否因為警員車號看錯,伊如有違規伊怎麼逃也逃不過,這台車如有違規應有照片為憑,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家雄 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61717、AEW061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1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40750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即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家雄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3日7點55分執行巡邏路檢,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公車站牌旁見到壹台計程車從環河南路往南紅燈迴轉往北方向,伊在路口約15公尺左右,伊見他違規馬上嗚笛攔停,該計程車駕駛看到伊,之後倒車迴轉往南方向繼續行駛,當時天晴,視線也很清楚,伊有看到計程車車牌000-00,伊隨手在盤查表上記載時間、地點、車號,之後回辦公室查證車號、駕駛逕行舉發;當時該違規之計程車之車號伊應該不會看錯,因為他的車身車門那邊有車號我都有看到,車後也有車牌,伊不會看錯;那個路口沒有監視器,路檢並不是每個路口都有警察,路檢的話每個派出所僅有一個路檢點,且當事人單純違規僅是犯罪的話也不適宜追車;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甲○○、與甲○○之前也沒有仇怨等語(詳見本院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郭家雄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色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郭家雄當時之勤務事項,舉發當時對於車輛闖紅燈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再參以證人郭家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家雄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