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肆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肆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
8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7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0.374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所預備之注射針筒6支、海洛因殘渣袋20只(內含微量海洛因)、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90只,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B07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7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餘0.3746公克)、注射針筒6支、海洛因殘渣袋20只(內含微量海洛因)、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90只扣案可稽。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復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7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剩餘0.3746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121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殘渣袋20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注射針筒6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90只,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所預備之物(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