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意旨,包括有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換言之,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地,易言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地點,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29之3號(見偵查卷第165頁),被告之居所,亦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161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97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已無疑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述得悉,被告現在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16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甲○○之現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均無疑義。
㈡、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等材料交予不詳之人,顯見其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地係屬不明,而被告開設前開郵局帳戶,則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之郵局,同非本院轄區。而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何地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同屬不明,顯見正犯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地,亦屬不明,足認正犯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至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部分,被害人係於臺南縣歸仁鄉郵局匯款至被告前述開立之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之郵局帳戶(見偵查卷第61、64頁),如上所述,本院均無得為管轄之權限,顯可確信。
㈢、因據上述,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或現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徵諸上述,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62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2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抽中「香港白鴿彩券」港幣35萬元彩金,惟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之前發生車禍,導致記憶力不好,就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伊於95年10月間急著去照顧朋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就掉了,伊有去掛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調查中辯稱伊於95年8月間存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即於同日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至郵局辦理掛失,惟警方通知郵局不准其補領存摺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帳戶係於95年10月間遺失云云,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相悖,顯屬可疑。再金融機構發行提款卡並與持卡人約定取、存款之際,均需憑藉事先約定之密碼以行之,其目的即在藉由持卡人於進行金融交易之際,透過輸入雙方事先約定之密碼以迅速存、取款項,並防止非持卡人或其授權之人假冒持卡人名義盜領持卡人存款。因之,提款卡密碼既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事先約定用以達成前揭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衡諸常情,持卡人自應謹慎保管該組提款卡密碼,當無輕易揭露以示人之理。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貼紙上並將之黏貼於該提款卡而一併遺失等情,衡諸前開說明,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