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宣告刑與上開執行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3鄰8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工廠旁乙○○所有之鋼索一條及鋼管二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將該物品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3鄰21之7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索一條及鋼管二支等物(均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鋼索一條及鋼管二支之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工廠週邊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伊當日在上開工廠旁撿拾而來,以為是不要的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乙○○業已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鋼索及鋼管均放置於工廠旁等語,而依卷附工廠周圍照片所示,上開工廠外觀新穎,仍有車輛停放及出入,顯係正常營運之工廠,並非廢棄工寮,而系爭鋼索一條及鋼管二支既係放置於該工廠旁,一般人顯可推知係該工廠所有人所堆放之物甚明。而現今金屬等原物料價格高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上開鋼索長達三百七十五公分,兩支鋼管直徑均為十四公分、長度分別為四十五公分、三十三公分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按,按上開物品體積不小,重量不輕,如持以變賣,顯然仍有一定之價值,一般人縱已不需使用,自可向資源回收場或收購廢五金者變賣,又豈會無端任意棄置?被告為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認知,而在有疑慮之情形下,卻未向工廠人員先行確認後即逕行取走,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準此,被告僅以上開物品係放置於工廠室外,而非放置於工廠內,且外觀有疑似燒過之痕跡為由,即逕稱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顯然不合情理,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宣告刑與上開執行刑合併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為鋼索一條及鋼管二支,價值共計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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