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3年8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4年4月4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MSN網路聊天室,以「 小明 」之暱稱,向甲○○佯稱其為怡和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並提議投資香港賽馬,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4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4百元至乙○○上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因甲○○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惟 矢口 否認何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 伊開 立上開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用途,其帳戶存摺放在雲林縣大埤鄉之老家,不知是否遭竊或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言詞,而於前揭時、
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10月9日板營字第096020215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若僅係遺失,則詐騙集團應無從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者,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即可蒐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或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實無甘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述,上開郵局帳戶係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設,被告自無將之放置在雲林奶奶與父親住處,而未隨身攜帶之理,況依上開郵局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並無任何被告薪資轉帳之記錄,是被告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係為了薪資轉帳之用,並未交予他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4年4月4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確知被告何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惟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利用其幫助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即96年5月14日)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後,本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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