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住同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竹字第39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91年度全竹字第3988號、91年度存字第183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