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載瀝青沿途散漏,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6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之瀝青總重25.46公噸,扣除空車重量後,以長5.2公尺、寬2.35公尺計算,並未超出車斗高度0.75公尺,況瀝青呈高溫黏稠狀,實無滲漏之可能,警員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因所裝載瀝青散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執行巡邏的勤務看到他(即異議人),我在明志路與工專路交岔路口看到他,異議人裝載的瀝青明顯高過他的車身,也有看到瀝青掉在車斗周圍,是比較鬆散的瀝青部分,從車斗上掉下來,掉在路上…。」等語,且證人甲○○證述:「當時看到這台車載瀝青,明顯超載很多,我本來要求他去過磅,但是異議人說他身體不舒服,直接提出出貨單,所以我們以出貨單為準,沒有過磅…。」等情,恰與異議人供稱:「…他(即證人甲○○)一看到我就把我攔截,要我過磅,我跟他說我胃痛,沒有辦法過去過磅…。」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所述,顯非杜撰之詞。況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裝載瀝青沿途散漏掣單舉發,經異議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舉發通知單無誤,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以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警員要求過磅之際,猶得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並以片面提出之出貨單作為裝載貨物是否超載之依據,便宜行事,何有迫於威權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再者,異議人於96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之瀝青超過規定重量若干,未經過磅,其實際重量是否與異議人當場提示之出貨單相符,即未可知,異議人以25.46公噸計算其車斗內瀝青高度,自非有據。末以,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機關警員有何取締疏誤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載貨物散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