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信審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信審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年
6月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某時,以電話撥打予甲○○,向甲○○佯以「萱萱」名義,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援交,惟需先匯款以確認身分,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2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元轉帳至乙○○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前述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3000元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未登摺款項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乃其置放於機車上,於96年10月間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旦發現遺失,一般人均會儘速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被告之前開帳戶於96年10月19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遲未辦理掛失,直至96年10月25日上午方至銀行辦理存摺遺失手續,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欲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
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