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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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五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疏洪八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一行為已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罰則,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分離,改列為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此部分吊銷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銷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一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五六一六號自小
客車,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致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原屬達成「遏止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另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