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賴永 和
曾炳祥
被 告 潘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