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顏嘉瑩
被 告 劉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96元及其
中83,636元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當期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還款表示等語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