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許天福
訴訟代理人  盧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百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約定還款日,如未依約償還
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4年2月3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327元。
嗣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償還,希以能負擔之方式償還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
被告抗辯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償還,希以能負擔之方式償
還等語,惟於法不能以無資力拒絕清償,所辯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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