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勳
       張雅媛
被   告  王梅香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梅香給付從事國內期貨
及選擇權之交易所致超額損失457,881元,嗣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5日以陳國榮為被告王梅香從事期貨、選擇權
交易之受任人,依委任授權書之約定,應就代理王梅香處理
從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損失負連帶之責為由,具狀追
加陳國榮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王梅香、陳國榮應連帶給付因
從事國內期貨、選擇權交易所致超額損失457,881元(見本
院卷一第24頁追加被告起訴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881元,及自100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王梅香於99年12月29日至原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
號0000000,被告王梅香開立前揭帳戶後陸續委託原告買賣
期貨及選擇權商品,截至100年8月5日被告王梅香盤後沖銷
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為326口。惟因100年8月5日美國主權評等
調降因素,導致100年8月8日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巨幅下滑,
並使被告王梅香前揭未沖銷部分之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
除經被告自行平倉選擇權61口外,原告依約代為沖銷了結
265口,致生超額損失457,881元,原告已依約申報被告王
梅香違約。被告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金之維持義務,致盤
中總權益維持率低於25%,原告公司自得依開戶文件受託
契約(下稱受託契約)之約定代為沖銷被告王梅香帳戶內之
部位。至於沖銷後所生之超額損失457,881元,依受託契約
第16條第4項及第24條之約定,其損失應由被告王梅香自行
負責。又被告陳國榮為被告王梅香之受任人,經委任授權代
為從事期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
故就原告因代為沖銷了結被告王梅香帳戶所生之超額損失,
被告陳國榮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7,881元,及自100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公司接受客戶新增部位委託,係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
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
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
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
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超額保證金係指「權益數超過
原始保證金」之部分,此金額期貨交易人得自由運用,如超
額保證金為正數,則期貨交易人可請求提領,或可選擇繼續
作為日後下單之保證金。反之,如超額保證金為負數,則期
貨交易人並無可提領之保證金,亦無法另立 新倉 。依前開期
貨商管理規則之規定,期貨交易人之超額保證金若為負數並
無法另立新倉,故若被告欲新增部位委託時,必須經原告檢
視確認被告帳戶超額保證金符合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數額,
始可新增部位委託。
㈡依被告王梅香開戶時所簽之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
維持乙方(即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
。」,是被告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原告所
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投資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無待原
告通知。又因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為控管風險,如
委託人持有部位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導致其帳戶內之保證
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補繳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委託人未能於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即得代為沖銷。換言之,委託人交易帳戶內之權益總值
,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又依受託契約
第16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盤
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
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
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
棄此項權利」。
㈢查原告公司營業員於100年8月8日上午11:01因被告王梅香
帳戶之維持率已低至75%,故隨即通知被告應補足保證金以
提高維持率,被告於接獲追繳通知後雖自行平倉61口,但仍
未能因應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嗣後因當日行情波
動劇烈,至12:36被告王梅香之盤中帳戶總權益維持率已低
至原始保證金25%,是原告為維持其保證金,得依前開約定
逕為強制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5口。又被告王梅香帳戶
於100年8月8日經原告代為沖銷後發生超額損失(註:客戶
買賣期貨合約後,若因部位的虧損而導致客戶保證金的權益
總值變成負數時,稱為超額損失),該沖銷結果亦已經原告
公司於100年8月8日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通知被告王梅香並
留存紀錄在案。
㈣原告並未有接受被告超額交易之情事: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業
務規則第57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
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
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
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
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
貨交易契約。…」,故若期貨交易人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
金時,期貨商即需追繳。準此,盤中應否追繳與能否立新倉
(有無超額保證金)係屬二事,當帳戶權益小於原始保證金
時不可再立新倉,故是否可接受立新倉必須考量被告等是否
有較原始保證金多出部分之可用餘額。查被告王梅香於100
年3月15日帳戶之交易,均無可用餘額為負數而仍可立新倉
之情形。被告片面指稱原告有違法容許超額交易之情事,然
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台灣期貨交易所多次至
原告公司實地查核、主管機關亦多次函詢,原告真有如被告
等所說於被告保證金不足情形下仍接受被告另立新倉等情事
,則主管機關早已就此事做出裁罰,然原告迄今並未因與被
告間之委託交易糾紛遭受主管機關查核後處罰。
㈤就被告否認100年8月8日遭砍倉之部位非其自行建立(即非
其所下單,而係原告擅自為其建立)乙節。查原告交付之買
賣報告書及每月對帳單,係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及第52
條規定辦理,確實由原告所製作,皆為系統自動帶入交易人
之下單紀錄後所產出,於列印後以原告名義寄送或由交易人
親至櫃台領取,並無虛偽之情事。被告王梅香自開戶交易以
來,大多由被授權人陳國榮代為親領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
,另被告於100年8月間之買賣報告書因未依約定領取,原告
即逕依開戶文件約定(客戶7個營業日內未領取則逕寄其通
訊地址)將買賣報告書郵寄予被告。倘真如被告所稱並未委
託下單買賣遭砍倉之部分,或若買賣報告書所載內容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則何以被告在每月領取對帳單甚至是領取當日
買賣報告書之同時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多次於書狀中引用
買賣報告書之數據為帳戶維持率之計算?被告否認有收受原
告所交付之買賣報告書,惟查,被告王梅香於開戶時與原告
約定之領取方式為「親領」,即被告王梅香皆委由其被授權
人陳國榮於營業櫃檯親自領取當日之買賣報告書並加蓋原留
印鑑,此一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等語。
四、證據:提出王梅香期貨開戶資料、委任授權書、100年8月8
日買賣報告書、100年8月8日盤中電話追繳記錄、100年8月8
日台指期15分鐘走勢圖、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不起訴處分
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6號處分書影本、100年8月8日有
效之內部稽核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風
險控管原則、王梅香新增部位委託明細表、100年8月5日追
繳通知紀錄、100年8月5日買賣報告書、100年8月8日委託明
細、王梅香100年8月8日投資人現況一覽表(砍倉紀錄表)
、被告之月對帳單及領取紀錄、買賣報告書領取紀錄、買賣
報告書郵寄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100年8月4日至8月9日每
日交易行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
風險控管機制」專冊第6、7、14、15頁(期貨市場統一名詞
)、證期局102年5月22日覆台北地檢署函等件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確有不法超額交易之情事,100年8月8日之代為沖銷實
為不合法之沖銷:
⒈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9條、臺灣期貨
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期貨交易人帳戶盤中或結帳後之
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期貨商應立即通知期貨交易
輔助人,並同時對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
繳通知,且於期貨交易人未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水
位前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新增部位之委託。查100年8月5
日被告王梅香帳戶(帳號0000000)因原告超額交易之持
有部位產生巨幅虧損,原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人員於9:17分通知被
告王梅香帳戶追繳3,617,915元(被證14,100年8月5日
盤中追繳紀錄),於被告王梅香未補繳追加保證金之情況
下(因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 黃韋寧 向被告陳國榮誆稱此等
通知僅為形式催繳,實際上無庸補繳),原告竟又接受新
增部位委託並立新倉(詳被證15,期交所成交資料檔)。
原告於100年8月8日之前一交易日即100年8月5日(100年8
月6日及8月7日為例假日),即應對被告王梅香發出盤後
追繳「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交付100年8月5日之買賣
報告書告知被告王梅香帳戶內之權益總值,並通知被告王
梅香補繳保證金,以避免帳戶因保證金不足而被強制沖銷
。詎料,原告除未履行前揭法定義務(未於100年8月5日
進行盤後通知、未交付被告100年8月5日買賣報告書告知
被告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狀況),甚至於100年8月8
日當天開盤前(時)未立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保證金」
,當時被告對此毫無所悉,直至案發後始發現此等情狀,
而原告竟隱瞞前揭被告保證金不足之狀況,直至當日盤中
(上午11時01分)始通知被告帳戶保證金不足應予追繳之
情事,原告於100年8月8日之代為沖銷作業顯不合法。蓋
若原告於被告王梅香帳戶保證金不足額時,遵循相關期貨
法令通知被告追繳保證金,且於被告補足保證金前拒絕被
告委託交易之執行,則被告帳戶將不致於遭原告強制沖銷
,更無本案原告所訴請之「違約款項」產生,故原告違法
在先,有違誠信原則,殊不值得保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⒉自95年8月1日起,原告對於盤中追繳方式已採「權益總值
」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即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惟原告及
日盛證券公司列印給被告之投資現況查詢表、買賣報告書
對於保證金之追繳通知卻係採取不同標準,亦即,原告及
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被告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係以「帳戶權
益」作為風控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惟事實上原告及日盛
證券公司係以「權益總值」作為風控標準計算超額保證金
。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故意對被告隱匿此等事實,復被告
對於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毫無知悉可能性
(風控標準期貨商可隨時可變更),故對於原告及日盛證
券公司暨其受僱人告知「催繳僅係形式為應付期交所查核
,無須補繳保證金」云云等語信以為真,因而未予補繳保
證金,並繼續新增部位委託,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人員竟
亦持續接受被告於保證金已不足之情況下新增部位委託違
法從事超額交易,且亦未依法對被告進行盤中後追繳保證
金之通知,造成被告因原告不法超額交易而致超額損害。
⒊承前述,因原告長期未進行盤中、盤後通知追繳「追加保
證金」之不法情事,且原告於100年8月8日沖銷被告之部
位皆係原告依法不得再接受被告新增部位委託者【因被告
帳戶內權益(權益總值)已低於原始保證金】,亦即原告於
100年8月8日沖銷之部位皆為原告違法立倉之部位,故被
告王梅香帳戶100年8月8日之超額損失實係源於原告違法
在先,從事不法超額交易所致。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原告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說明書)、原證三(100年8月8日台指期貨15分鐘走
勢圖)尚無任何主管機關之收文章,亦非原告向主管機關及
期貨交易所申報備查之文件,明顯係原告單方臨訟制作之文
書,原告亦未舉證其真正,是原證一及原證三不足為證。
㈢原告103年3月10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之附件,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為真正:
⒈附件二(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風險控管原則)、附件三(
101年3月15日至101年8月5日王梅香帳戶下單一覽表)係
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若原告主張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若原告無法
舉證文書之真正,益證原告於100年8月8日之沖銷顯係違
法、毫無憑據,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以「客戶保證金專
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即「權益總
值」)<維持保證金時,進行盤中追繳,而非「帳戶權益<
維持保證金」,原告附件二之「二、追繳及砍倉方式:1.
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
益維持率<75%』即為盤中追繳。」,與100年8月8日當時
之期貨法規相牴觸,違反期貨法規之內控制度。
⒉自附件三「帳戶權益數」之用語益證該文書並非真正。再
100年8月8日案發後,觀諸被告向原告申請之買賣報告書
或電話通知追繳紀錄等文件,皆無附件三「帳戶權益數」
之用語,且原告暨聲稱附件三為「新增部位委託明細帳」
云云,則理當係由電腦系統印製出來之文件,惟附件三之
表格根本係一般人即可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竟執之稱為
被告「新增部位委託明細帳」、立倉時被告帳戶內有超額
保證金云云,顯屬荒謬。
㈣原告稱被告有自行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云云,顯係倒果為
因。按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9條、台灣期
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期貨商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義務,
而此係被告維持足額保證金之前提,原告既違法未通知被告
補繳保證金,則原告於100年8月8日之沖銷顯屬無據,原告
對被告主張因其違法沖銷所致超額損失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法規並未規定「帳戶權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
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權益數」=「保證金帳戶
餘額」,原告稱超額保證金係指「權益數超過原始保證金」
、「帳戶權益=權益數=保證金帳戶餘額」云云,顯為詭辯
。實則原告係以「權益總值」為其風控標準,諸多證據明確
顯示自95年8月至100年8月8日期間,原告對於期貨交易人之
風險控管依據為「帳戶內權益」(權益總值),而非「帳戶
權益」。
㈥原告並未如實交付被告買賣報告書:
原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公司根本未交付98年1月
5日至100年8月8日之買賣報告書予被告陳國榮,而被告王梅
香則自100年1月7日至案發後皆未曾親領、委託他人領取或
收受原告郵寄之買賣報告書(100年8月18日始收到日盛100
年8月16日製作100年8月3、4、5、8日之買賣報告書),原
告雖執領取清冊稱其上有被告之用印云云,惟查此係原告之
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公司業務員黃韋寧以用印於委託書
(現場喊單,營業員書寫委託書,因數量大,會有一些委託
書無簽章,所以要補蓋)為由,騙取被告陳國榮交付印章,
盜蓋於領取清冊上(且非逐日用印。)。再者,被告王梅香
從未授權陳國榮代領買賣報告書,是原告應出具王梅香授權
陳國榮代領買賣報告書之授權書,以證明原告曾交付王梅香
買賣報告書之說。另關於月對帳單,原告皆係次月10日才交
付被告,且100年1-6月之對帳單上並無名詞解釋、各個專
業用語例如專戶權益數、總權益維持率等之意義為何、如何
計算、計算公式為何等,皆付之闕如,而100年7月之對帳單
,被告係100年8月10日取得,且係原告為掩飾98年至100年
8月間對被告隱瞞保證金誤不足之情事、掩飾100年8月8日違
法沖銷行為而臨訟製作者。原告辯稱被告知悉「帳戶權益」
、「權益總值」、「權益數」之用語,被告有領取買賣報告
書云云,顯屬不實。
㈦原告雖提出100年1-7月之月對帳單之領取紀錄,惟查,100
年1-6月之月對帳單並無任何關於變更盤中追繳判斷方式之
記載,且100年7月之對帳單於100年8月以後始會寄出,若原
告係於100年7月1日變更其盤中追繳判斷方式(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原告確有變更盤中追繳判斷方式),豈可嗣後
(於100年8月以後才會收到100年7月份對帳單)才通知期貨
交易人?顯見原告於100年7月1日當時根本尚未變更其追繳方
式,而係100年8月8日案發以後始臨訟杜撰之文件。
㈧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查核結果稱原告及日盛證券公
司未有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云云,惟台灣期貨交易所稽
核人員不僅未就被告之陳述予以詳實記載,更未確實就相關
資料及數據進行查核比對,致該查核報告漏洞百出,該查核
報告顯無證明力可言。
㈨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
查台灣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並非規定「權益數
即為帳戶權益」、「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而係規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
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
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
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
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由不起訴處分書援引
之內容可證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刻意自行將法條所稱『保證
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註解為『帳戶
權益』(實則應為「權益總值」),誤導檢察官,檢察官不
察而援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前揭錯誤又再度輾轉為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抄寫,並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參被證7
,102年上聲議字第6966號處分書第二頁下方)。檢察官誤
認告訴時間、範圍,且未就被告王梅香等帳戶自98年6月起
之全部交易逐筆進行勾稽,更率以原告100年8月16日交付給
陳國榮之買賣報告書記載:自100年7月1日盤中追繳方式調
整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間未曾
對原告之盤中追繳保證金乙事開罰等,認定被告黃韋寧等人
並未構成背信罪云云(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二)、1項),
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之嚴重
違誤。
㈩綜上,期貨交易人帳戶內保證金不足時,期貨商即應退回、
拒絕期貨交易人之委託書,不得下單(被證二十),本案被
告王梅香帳戶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0年8月8日,確有長期
保證金不足、應予通知並追繳保證金之情事存在【即權益總
值(權益)<維持保證金<原始保證金】,而原告明知被告
保證金帳戶內已無足夠保證金可另立新倉,竟仍擅立新倉於
不知情之被告王梅香帳戶,造成被告王梅香帳戶於100年8
月8日遭違法強制沖銷,且100年8月8日被告王梅香帳戶並未
立新倉,遭沖銷者皆係因100年8月5日以前原告違法立倉,
且未通知補繳保證金之部位,是原告既已違法在先,則其本
案請求除無理由外,亦顯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7,881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買賣報告書、日盛期貨電話追繳記錄、王梅香帳戶於
100年8月8日遭日盛期貨公司代為沖銷部位的立倉日期及虧
損金額表、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上聲議字第6966號處分書、100
年8月5日期交所成交資料檔(王梅香帳號)、受託契約、被告
陳國榮之「開戶文件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被告陳國榮與
黃秀珍 對話之錄音譯文、保證金控管作業實務流程。
叁、本院依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刑事案卷
及證期局日盛證券台北營業處暨日盛期貨選案查核報告及補
充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所提證據及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王梅香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並簽立受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在期貨交易所內從事期貨交易;被告王梅香於100年1月3日
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被告陳國榮為受任人全權代為從
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被告陳國榮則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
務願負連帶之責;有開戶文件契約、委任授權書、受託契約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卷二第76頁)。
㈡被告王梅香開立前揭帳戶後由被告陳國榮陸續委託原告買賣
期貨及選擇權商品。100年8月5日被告王梅香帳戶盤後及100
年8月8日盤中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如下表所載,原告於
100年8月8日11時01分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於同日12時37
分經原告為強制沖銷等情,有100年8月5日、8月8日買賣報
告書、100年8月8日12時37分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電話
催繳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7、卷二第74頁、卷五第
189頁背面、第192頁)。
┌──────────┬─────┬─────┬─────┐
│日期/時間│8/5│8/810:59│8/812:37│
││(結帳後)│(盤中)│(盤中)│
├──────────┼─────┼─────┼─────┤
│原始保證金│5,546,375│5,981,700│6,347,098│
├──────────┼─────┼─────┼─────┤
│維持保證金│4,810,375│5,245,700│5,719,098│
├──────────┼─────┼─────┼─────┤
│帳戶權益│5,111,944││2,990,787│
├──────────┼─────┼─────┼─────┤
│權益總值(加計選擇權│2,777,969│2,482,068│-600,513│
│未平倉損益)││││
├──────────┼─────┼─────┼─────┤
│維持率(帳戶權益÷原│92%│86%│47%│
│始保證金)││││
├──────────┼─────┼─────┼─────┤
│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86%│75%│-22%│
│值÷(原始保證金-選││││
│擇權賣方市值))││││
├──────────┼─────┼─────┼─────┤
│備註││11:01原告│原告強制沖│
│││發出保證金│銷│
│││追繳通知││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00年8月8日原告之代為沖銷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款457,88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100年8月8日原告公司之代為沖銷是否合法?
㈠按期貨商管理規則及被告王梅香帳戶開戶文件契約關於保證
金維持義務及保證金追繳、強制沖銷之約定如下:
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
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
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
辦理催繳。
⒊開戶文件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行
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
原告)所定足額保證金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⒋開戶文件交易細則第6條約定:委託人於參與期貨交易
前,應充分瞭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
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有權
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
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⒈委託人『帳戶內
權益』低於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以口
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委
託人應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
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
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
承受。⒉不論何時,當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
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
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⒌開戶文件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
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㈠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
持保證金時。…。第2項約定:乙方於甲方盤中之『總
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
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
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
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
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開戶文件)

⒍又依原告關於保證金追繳通知及砍倉標準之內部控制規定
,原告於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1日前,盤中追繳判斷方
式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
證金』時,即發出通知;盤後追繳最遲於次一營業日13:
30前,可由客戶自行入金昨日盤後追繳金額,或自行全部
平倉,針對13:30前未完成入金、全部平倉或盤中總權益
維持率低於25%者,期貨結算部得執行全部砍倉。」(見
本院卷五第194頁98年 陳阿涼 帳戶6月份月對帳單);嗣自
100年7月1日起追繳及砍倉方式已調整為:「⒈盤中追繳
判斷方式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
<75%』即為盤中追繳。⒉盤後追繳客戶未能次一營業日
13:30前,補足追繳金額或自行平倉之部位所釋放保證金
達前日追繳金額,原告得依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
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
分(僅保留不影響整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
差組合部位)之未沖銷之部位。」;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
陳阿涼帳戶98年6月份月對帳單公告事項及「日盛期貨追
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王梅香帳戶100年6月、7月份
月對帳單、100年7月1日、8月8日之買賣報告書「公告變
動事項」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4、191頁、卷三第119頁
、卷五第81、94頁)。
㈡綜依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及被告王梅香帳戶開戶文件交
易細則、受託契約、「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
暨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公告事項等規定內容,可知被告負
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受託契約第14條),而原告
於被告「帳戶內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負有通知追繳保證
金之義務,如被告未依原告通知繳足追加保證金,而有「帳
戶內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情形、「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
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
始保證金之25%等情形時,原告得逕行代被告沖銷被告王梅
香帳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是原告追繳保證
金及強制沖銷之判斷標準如下表所載,應可認定。
┌────┬────────────┬────────────┐
││盤中追繳判斷標準│強制沖銷標準│
├────┼────────────┼────────────┤
│100年7月│⒈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⒈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
│1日以前│(期貨交易法第48條第2│(交易細則第6條)│
││項第3款、第49條、開戶│或│
││文件交易細則第6條)│⒉權益總值<維持保證金│
││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
││⒉權益總值(含選擇權買賣│或│
││方市值)<維持保證金│⒊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
││(日盛期貨追繳標準:98│維持率<25%│
││年6月買賣報告書公告事│(受託契約第16條第2項、│
││項)│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標準│
│││:98年6月買賣報告書公│
│││告事項)│
├────┼────────────┼────────────┤
│100年7月│⒈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⒈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
│1日以後│(同上規定)│或│
││或│⒉權益總值<維持保證金│
││⒉總權益維持率<75%│或│
││(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處│⒊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
││理要點:月對帳單、買賣│維持率<25%│
││報告書之公告變動事項)│(同上契約、日盛期貨追│
│││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
│││買賣報告書之公告變動事│
│││項)│
├────┼────────────┴────────────┤
│備註│依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公告變動事項所載,100年7月1│
││日起僅變更盤中追繳判斷標準,強制沖銷之判斷標準並未│
││變更。│
└────┴─────────────────────────┘
㈢查被告王梅香帳戶於100年8月8日10時59分之總權益維持率
為75%,原告於同日11時01分發出追繳通知,被告未即時繳
納保證金,未補足期貨交易帳戶中維持保證金所需之數額;
至同日12時37分被告王梅香帳戶於盤中之原始保證金為6,34
7,098,維持保證金為5,719,098,帳戶權益為2,990,787,
權益總值為-600,513,總權益維持率為-22%(見本院卷
五第192頁100年8月8日12時37分王梅香帳戶投資現況一覽表
),不論是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均較維持保證金為低,總權
益維持率亦已低於25%,則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6條之約定逕
行強制沖銷被告交易之全部部位,尚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0年8月5日盤後對被告王梅香發出追繳
保證金之通知,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保證金催繳通知義務云
云。查原告於100年8月5日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為「帳戶權益
<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時,即為盤中追
繳之通知,已如前述,依100年8月5日買賣報告書所載,被
告王梅香帳戶100年8月5日盤後原始保證金為5,546,375,維
持保證金為4,810,375,帳戶權益為5,111,944,權益總值
2,777,969,總權益維持率86%【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
-選擇權賣方市值)】(見本院卷五第187-191頁),被告
王梅香帳戶於100年8月5日盤後之帳戶權益未低於維持保證
金,總權益維持率亦未低於75%,尚未合於追繳保證金之要
件,尚無須進行追繳,原告未於100年8月5日盤後或100年8
月8日開盤前(時)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並無不當或違失
之處,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8日之代為沖銷作業不
合法云云,尚難採取。
三、被告辯稱法規並未規定「帳戶權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
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權益數」=「保
證金帳戶餘額」,實則原告係以「權益總值」為其風險控管
標準一節,經查:
㈠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7條第1項規定「國內期貨交易保證
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為之。」,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
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
,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是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係
指同法第47條以有價證券抵繳之保證金額,則該條規定之「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即
係指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合計數。再參同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
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及103年2月5日修正
前期貨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款規定
「㈤期貨交易人權益: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
利金及其結算之差額。」之定義,及參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
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名詞
彙整表所為「權益數:本日帳戶之淨值,含當日期貨部位損
益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之名詞解釋(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背面),可徵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之「權益數」即指第
48條第2項第3款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
抵繳金額合計數」,即為保證金帳戶內之權益數,即為帳戶
權益,應可認定。
㈡再查,「帳戶權益」與「權益總值」為不同概念,「帳戶權
益」係指保證金帳戶內權益數即為「帳戶內權益」,已如前
述。而「權益總值」,則包含未沖銷選擇權之市值,有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Q&A名詞彙整表及被告王梅香帳戶
100年7月份月對帳單及100年7月之買賣報告書「公告變動事
項」之名詞說明可參),是「權益總值」與「帳戶內權益(
即帳戶權益)」係屬不同定義及範圍,被告辯稱「帳戶內權
益」即為「權益總值」,為無可採。查原告100年7月1日以
後調整追繳保證金之判斷標準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
或「總權益維持率<75%」,並未以「權益總值」為追繳保
證金之判斷標準,本件原告就保證金追繳及強制沖銷判斷標
準均如前述(詳前述一㈡表列說明),被告將「權益總值」
指為「帳戶內權益」,並辯稱原告以「權益總值」為追繳保
證金之風險控管標準云云,自有誤認。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
」之真正,然依該「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所
規定內容核與原告所提出100年6月至7月之月對帳單及100年
7月起買賣報告書「公告變動事項」所載內容相符,係為真
正應可採信。且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前收受之100年6月份月
對帳單(如後㈣⒉所述),其上「公告變動事項」已有調整
保證金追繳及強制沖銷判斷標準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未曾質疑,於臨訟否認「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
」之真正,委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列印給被告之投資現況查詢表
、買賣報告書對於保證金之追繳通知係採取以「帳戶權益」
作為風控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故意對
被告隱匿此等事實,被告對於原告及日盛證券公司之內部控
制制度毫無知悉可能性(風控標準期貨商可隨時可變更)云
云。經查:
⒈原告盤中追繳判斷方式自100年7月1日起已調整為當「帳
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時即發
出催繳通知一節,已如前述。且原告自100年6月起即於月
對帳單之「公告變動事項」記載「自100年7月1日起,追
繳及砍倉方式調整如下:⒈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為『帳戶權
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即為盤中追
繳。⒉盤後追繳客戶未能次一營業日13:30前,補足追繳
金額或自行平倉之部位所釋放保證金達前日追繳金額,原
告得依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
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僅保留不影響整
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之未沖
銷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且自100年7月
1日起之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之「公告變動事項」加記
「⒊帳戶相關名詞說明:⑴帳戶權益=前日餘額±今日存
提款-已實現費用±平倉損益±權利金±浮動損益。⑵權
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
⑶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⑷總權益維持率=權
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賣方市值)。」等項;有
被告王梅香帳戶100年6月至7月之月對帳單及陳國榮帳戶
100年7月1日之買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1、
94頁、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卷第50頁背面)
。可見原告已就調整保證金追繳及強制沖銷之判斷標準暨
相關名詞等事項為說明,並無隱匿之情。
⒉又關於月對帳單,原告每月均有交付被告陳國榮月對帳單
,約每個月10日交付,已據被告陳國榮於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56號偵查中陳述及於本件提出答辯狀在卷
(見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卷第96頁、本院卷
五第164頁),則被告陳國榮至遲於100年7月10日即已收
到100年6月份之月對帳單,而100年6月份月對帳單之「公
告變動事項」已記載「自100年7月1日起,追繳及砍倉方
式調整如下:⒈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為『帳戶權益<維持保
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即為盤中追繳。…。」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王梅香帳戶100年6月份月對帳單
「公告變動事項」),縱被告未領取買賣報告書,惟被告
陳國榮至遲於100年7月10日已知盤中追繳判斷方式之調整
,被告辯稱不知調整追繳方式及原告隱匿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交付被告王梅香帳戶之買賣報告書予
被告,100年1-6月之對帳單上並無名詞解釋、各個專業用
語例如專戶權益數、總權益維持率等之意義為何、如何計算
、計算公式為何等皆付之闕如云云。然查,98年之後日盛證
券公司營業員黃韋寧每天都會印「投資現況查詢表」給被告
陳國榮,已據被告陳國榮於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在卷(見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卷第96頁訊問筆錄),又
參被告王梅香帳戶100年8月8日之「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
」其上記載項目,已明確列出「前日權益」、「前日餘額」
、「總權益維持率」、「維持率」、「帳戶餘額」、買方市
值」、「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
「帳戶權益」、「權利金」、「可用餘額」、「權益總市值
」、「足額保證金」、「足額維持金」…等項目數額,並計
算出「總權益維持率」、「維持率」之百分比(見本院卷五
第192頁),再參被告所提出陳國榮帳戶99年5月25日之「投
資現況查詢表」之記載項目與上開記載項目略同,且亦有「
帳戶權益」之項目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見「帳
戶權益」名詞並非100年7月1日以後所新創。再被告陳國榮
自92年起即從事期貨交易(參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
56號卷第57頁訊問筆錄),至100年間已有8年經歷,且陳國
榮於100年間手上有4個帳戶操作,每日到現場看盤喊單,日
盛證券公司營業員既每日列印「投資現況查詢表」交予被告
陳國榮,被告陳國榮如對上開專有名詞不懂意義,顯無從為
期貨之操作,被告陳國榮對各該名詞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辯
稱原告從未交付被告王梅香帳戶之買賣報告書予被告縱認屬
實,然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韋寧既每日列印投資現況查詢
表給被告陳國榮作為買賣操作期貨交易之參考依據,則是否
交付買賣報告書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辯稱100年8月8日遭原告強制沖銷部位皆為被告保證
金不足下,原告依法不得再接受被告新增部位委託者,所為
違法立倉之部位,故被告王梅香帳戶100年8月8日之超額損
失實係源於原告從事不法超額交易所致云云。按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
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
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
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所
明定。而期貨交易盤中保證金帳戶權益數額,隨期貨交易市
場價格漲跌而波動,且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證金
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期貨交易人帳戶超額保證
金增加,故當期貨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應即
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數
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尚難僅以期貨交易收盤結算
後買賣報告書之保證金數額遽認原告有違法接受立倉之情事
。被告辯稱王梅香帳戶於100年8月8日遭日盛期貨公司代為
沖銷部位均係於保證金不足下違法所立倉位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6條之約定逕行強制沖銷被告
王梅香帳戶期貨交易之全部部位,因沖銷結果所生虧損應由
被告王梅香負責。而被告陳國榮為被告王梅香之受任人,經
委任授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
連帶之責,故就原告因代為沖銷了結被告王梅香帳戶所生之
超額損失,被告陳國榮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57,881元,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玖、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合計│4,96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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