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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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75元,及其中185,000元自民國
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計算之利息,及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中119,048元自10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及174,57
7元,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之利息
,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6月18日變更聲
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原告(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訂約額度為3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2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
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於遲延期間,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6月15日止
,尚積欠166,320元(內含本金165,000元)未給付。被告
另於8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應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03年5月14日止,合計積欠
279,59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74,130元及利息部分為5,468
元)未清償等語,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以書狀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
兩造於102年10月於電話中協商,要伊每月10日前存入14,30
0元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卡友信貸專案契約書、還本繳息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
實。原告並稱兩造雖曾洽談如何分期償還,惟被告應簽屬同
意書,因被告迄未簽署,故兩造並無何協議等語,被告未再
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