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MASTER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積欠消費款未依約清償,因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97,及自97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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