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開設「順展機車行」,民國八十一年間 呂銀龍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因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R三八七六三號之一九八○年出廠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已老舊不堪使用,乃於上開順展機車行交由上訴人整修,二人遂基於買受贓車頂拼並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由呂銀龍支付全部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擔磨去其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故買而得之年份較新贓車一輛(該車係 陳德福 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失竊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AA○七六六六○),旋並以不詳之方法偽刻呂銀龍之前揭引擎號碼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之管理及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迨二、三日頂拼偽造完成後,交由呂銀龍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十六時許,為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卷查被害人陳德福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AA○七六六六○號機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失竊,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八十一年間呂銀龍因原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老舊不堪使用,乃於順展車行交由上訴人整修,二人遂基於買受贓車頂拼並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擔磨去其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故買而得之年份較新贓車一輛,旋並以不詳之方法偽刻呂銀龍之前揭引擎號碼於其上等情,對於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均未詳加認定記載,尤其所謂八十一年間,究係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陳德福失竊機車之前或之後,因與本件犯罪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至有相關,亦未確切認定,已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呂銀龍所被查獲之機車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買受,再頂拼偽刻引擎交付,亦嫌理由不備,難謂適法。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卷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原審係依憑共同被告呂銀龍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惟呂銀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在警訊中供稱:「原KHO-二○六號重機車因車體年久不堪使用,遂於半年前,今(八十三)年初以一萬二千元代價委由板橋市○○街○巷○號之機車店以新型一九九三年份之機車體變造而成。」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是以一萬二千元交由順展機車行之負責人甲○○整修」,「甲○○說要換車體,但如何變造我不知道。」「是八十一年間」(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魏曾向你說要以一九九三年份車體替換,有無此事﹖)有,我要他修理得像新的。」「(今(八十三)年年初你交給誰修理)交給甲○○修理。」(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正面),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八十一年大修,以後有零零星星的小毛病,陸續找他修,搪缸一萬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何時牽車去修理)在夏天的時候。」「(幾天後去牽車)二、三天後去牽機車。」「(機車有無改變)外觀較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各等語,所供將機車交付上訴人修理之時間或為八十三年,或為八十一年,或為年初,或為夏天,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依卷附之省機電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所載,呂銀龍所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R三八七六三)機車係0000年份,顏色為藍色。而陳德福所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AA○七六六六○)機車係0000年份,車身為紅色,陳德福案發後所領回之機車亦係紅色(見偵查卷第十頁至十四頁),如果無誤,則查獲之贓車其顏色及年份與呂銀龍原有機車截然不同,豈只是外觀較新而已,呂銀龍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呂銀龍被查獲之該輛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是否即是其當初交付上訴人整修後領回之該部機車﹖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有相關之事項,未再詳加調查審酌,遽採呂銀龍之供述為論罪之證據,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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