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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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吸用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重慶國中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十三兩(一大包)與 楊川億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楊某 再持之轉賣他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楊川億尚未轉賣之安非他命共九八七‧二九一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共同被告楊川億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然卷查楊川億於警訊中供稱:「我向人買回來的安非他命毛重一千零九公克、淨重一千零三公克後,均未賣出即被警查獲。」「是向一位名叫甲○○的男子購買,價錢為四十萬元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板橋市○○路重慶國中前向甲○○購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於偵查之初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甲○○買,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在板橋市重慶國中跟他買了四十萬元,共二十三兩裝在一大包,我回來再分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賣給『阿良』五次,每次賣他一萬元或二千元或五千元一包,重量不一定。」(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嗣改稱:「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則供稱:「(安非他命)向電玩店認識的一位『小四』之人買的,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之間向他買一次,他拿一大包賣我八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微論其片面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原審採信其在偵查中之初訊為論罪之依據,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供述與自白相符之佐證。但查,楊川億所稱二十三兩之「兩」究係公制之「公兩」或一般民間常用之「台兩」,已有欠明瞭,如係台兩,按之一台兩換算公制為三十七‧五公克,則二十三台兩應為八六二‧五公克,然楊川億被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在鑑驗前淨重共九八七‧五三六五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遠超過二十三台兩之重量。如係公兩則應為二千三百公克,則扣案安非他命又不足甚多。楊川億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能否謂與事實相符,難謂無再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十三兩與楊川億,價格四十萬元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衡諸前開說明,已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辯稱案發時伊住台中之祖父死亡,隨家人前往台中沙鹿守靈,並不在板橋市云云,證人 吳順良 於原審證稱:「甲○○案發時並不在場,因為甲○○及其父親都去沙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加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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