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天可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上旬,在南投市○○段○○○○○號興建賓士名人世界別墅住家,以其個人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以部分自備款,部分向銀行貸款交付價金之方式,大量預售予 韋浩慶李正雄李美慧葉逸人謝劉阿緞陳春英莊志興莊志堅 、陳雲、 黃世明李澤霖林誌文柯福屏林勝福林美如 等人,買賣雙方並訂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約定由韋浩慶等人委任甲○○於完工後代向有關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分別約明一定之貸款金額以作為客戶支付一部之價金。韋浩慶等人乃先後依契約繳交房屋期款至該建築物完成,迨於八十年六月間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間,連續多次未依約定為委任人韋浩慶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充付部分價金之用。而以上開韋浩慶等人訂購之房屋、土地,為其私人或以自己為債務人、或以天可汗工程公司、或以鉅岱公司名義為債務人,向上開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或一戶個別擔保,或九戶共同擔保,或三戶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遠超過各個客戶所需,原先約定之數額(詳情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甲○○貸得鉅額款項後供己週轉運用,且未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令客戶韋浩慶等人所訂購之房地負擔其所貸款之抵押擔保債務,致生損害於韋浩慶等人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者而言。倘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則縱有違約之情形,並致他人之權益受到損害,除涉犯他罪名外,因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條項罪名相繩。又建築商與預售屋之訂購戶所訂立買賣(或委建)契約之房地價金支付方式,通常由訂購人分期支付一部分價金,即所謂自備款,另一部分則委由建築商將所建房地,在辦理產權登記後,以訂購戶為借用人,代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充作訂購戶購買該房地應繳付之價款。此項約定雖屬另一委任契約,惟該代辦貸款之委任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買賣(委建)契約之從契約,核與一般無從屬性之獨立委任契約含義並不相同。卷查依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委辦貸款契約書第一條明定:「本契約書係依據甲乙雙方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訂定之。」可見該委辦貸款契約並非一般所謂獨立之契約,而是從屬於原房地買賣契約,至為瞭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率認此乃獨立之委任契約,已非無可議。又依原判決理由內載敍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在上揭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未依約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韋浩慶等人,反萌歹念,持有關證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億餘元,及於事實欄認定記載:「……連續多次未依約定為委任人韋浩慶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以上開韋浩慶等人訂購之房屋、土地,為其私人或以自己為債務人、或以天可汗工程公司、或以鉅岱公司名義為債務人,向上開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或一戶個別擔保、或九戶共同擔保、或三戶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遠超過各個客戶所需原先約定之數額……供己週轉運用……」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在本件系爭房地之產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之前,其既非本於與告訴人等訂立之委辦貸款契約,且又非以各該訂購客戶之名義向上開各行庫申辦貸款,而係以上訴人自己及以天可汗工程公司、鉅岱公司名義提供其所有之抵押標的物,並自任債務人申貸款項,縱其設定債權金額遠超過各個客戶原先約定所需之數額,致使告訴人等之權益不無受損。惟僅此得否謂本件所為之申辦貸款事宜係上訴人為告訴人等而申貸,亦即與所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相當,仍非無再探求推敲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名成立與否之法則適用重要事項,未加詳究審認明白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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