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29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張敦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鐵道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288,301元(含附表1編號壹726,624元、編號貳58,879,207元、編號參125,682,470元),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將編號貳項目之請求總額擴張為70,512,337元(見附表2-1,卷八第160-161頁),則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196,921,431元(726,624元﹢70,512,337元﹢125,682,470元﹦196,921,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38,3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48,733元,尚應補繳89,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