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應更正為「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6月間」、第8行「負責人」應更正為「登記負責人」、第9、10行「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下稱遠方工程事業公司)、第13行「昶崧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昶嵩企業有限公司」、第19至20行「致上開公司」應更正為「致判決附表編號2至14之公司」、第20至21行「稅額合計360萬5,724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12萬3,463元」、第21至22行「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60萬5,724元」應更正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12萬3,463元(遠方工程事業公司為虛設行號,故不予計入逃漏營業稅額)」、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裕昇並因而從 周朋奎 陸續取得2萬元之代價」;另證據部分增列「紫竹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10757號函暨所附取得紫竹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營業人稅籍情形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林裕昇係紫竹有限公司(下稱紫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紫竹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以紫竹公司名義,接續填製133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其中附表編號1「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結果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1075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5頁,故應扣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周朋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林裕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接續行為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6月間止,有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仍構成累犯。另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復故意犯本案商業會計法等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且本案亦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期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紫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快遞,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2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取得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營業稅│備註│├──┼──────────┼──────────┼──┼──────┼──────┼──┤│1│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105年9月至12月、106│46│2,964萬5,212│1,48萬2,261│虛設│││公司│年1月至6月││元│元│行號│├──┼──────────┼──────────┼──┼──────┼──────┼──┤│2│欣龍發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至5月│15│772萬4,326元│38萬6,217元││││││││││├──┼──────────┼──────────┼──┼──────┼──────┼──┤│3│華尼有限公司│106年2月│5│231萬459元│11萬5,523元││├──┼──────────┼──────────┼──┼──────┼──────┼──┤│4│順羿工程有限公司│106年6月│1│59萬元│2萬9,500元││├──┼──────────┼──────────┼──┼──────┼──────┼──┤│5│捷米國際有限公司│106年6月│2│230萬元│11萬5,000元││├──┼──────────┼──────────┼──┼──────┼──────┼──┤│6│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105年6月│2│275萬元│13萬7,500元││││司││││││├──┼──────────┼──────────┼──┼──────┼──────┼──┤│7│禾昇工程行│105年2月│1│126萬2,533元│6萬3,127元││├──┼──────────┼──────────┼──┼──────┼──────┼──┤│8│棋雲工程有限公司│105年7至8月│3│300萬元│15萬元││├──┼──────────┼──────────┼──┼──────┼──────┼──┤│9│皇頤有限公司│105年11月至12月、106│32│1,542萬7,124│77萬1,356元│││││年1月至3月││元│││├──┼──────────┼──────────┼──┼──────┼──────┼──┤│10│銘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5年5至6月│9│72萬30元│36萬3元││├──┼──────────┼──────────┼──┼──────┼──────┼──┤│11│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至3月│3│105萬7,647元│5萬2,882元││├──┼──────────┼──────────┼──┼──────┼──────┼──┤│12│昶嵩企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1│50萬元│2萬5,000元││├──┼──────────┼──────────┼──┼──────┼──────┼──┤│13│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105年11月│7│154萬5,500元│7萬7,275元││││公司││││││├──┼──────────┼──────────┼──┼──────┼──────┼──┤│14│立佳實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6│328萬1,600元│16萬4,080元││├──┴──────────┴──────────┼──┼──────┼──────┼──┤│合計│133│7,211萬4,431│360萬5,724元│││││元│││├────────────────────────┼──┼──────┼──────┼──┤│實際逃漏稅捐(扣除編號1)│87│4,246萬9,219│212萬3,463元│││││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被告林裕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周朋奎(原名 周文鎗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周朋奎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人頭費給林裕昇,推由林裕昇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擔任紫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下稱紫竹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裕昇明知紫竹公司與買方營業人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龍發企業有限公司、華尼有限公司、順羿工程有限公司、捷米國際有限公司、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禾昇工程行、棋雲工程有限公司、皇頤有限公司、銘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昶崧企業有限公司、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佳實業有限公司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虛開總計133張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銷售額合計為7,211萬4,431元,致上開公司將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稅額合計360萬5,724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360萬5,7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係周朋奎以每月1萬元│││白│之代價,覓其擔任紫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向國稅局││││領取發票後,全數交予周朋││││奎等事實。│├──┼───────────┼────────────┤│2│證人 簡淑貞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因紫竹公司原負責人過│││述│世, 徐誌宏 為遺產管理人,││││未領取部分尾款,故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請領發票,因││││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表示││││願幫忙負擔紫竹公司營所稅││││及房租,故依周朋奎指示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並在變更公司負責人前,將││││發票交予周朋奎等事實。│├──┼───────────┼────────────┤│3│紫竹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佐證被告同意擔任紫竹公司│││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周朋奎│││、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指示向國稅局請領發票及承│││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房屋等事實。│├──┼───────────┼────────────┤│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二、核被告林裕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與周朋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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