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機車停車格,見 柯佳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將柯佳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柯佳昇置物箱未上鎖),竊取柯佳昇置於其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陳志強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柯佳昇所有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柯佳昇留存在金融卡套內之紙條上記載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柯佳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強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第78頁、第163頁至第17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曾就供述證據中,關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銀行函覆暨所附資料共8份,以及本院以GOOGLE地圖軟體查詢本案遭竊地點、附表所示提款機所在地點之查詢結果2紙,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6-168頁、第169頁),然其陳述內容均係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有所爭執,並非認為該等證據內容造假、或不法取得等證據能力層面進行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分別係無利害關係第三者之回覆說明、或以程式邏輯運算結果之呈現,無造假之可能,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也沒有持提款卡去盜領,監視器畫面的人中的人只是和伊相似,但不是伊,之前有一件竊盜案裡面犯案的人跟伊很像,後來伊也被判無罪,可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案件卷宗,可以知道有另外一個人和伊長得很相似,在本案有可能是另外一個長得很像的人去偷的,不能只以長的相似就認定是伊做的,警方並未查到犯案者的指紋或DNA,不能只以監視器拍到相似的人去認定就是伊;被害人遭竊當時,伊在 林森北 路台灣大哥大買手機沒錯,伊穿的衣服和行竊之人穿的衣服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78-81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3-174頁)。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柯佳昇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機車停車格,嗣後發覺機車置物箱遭開啟、其內背包遭竊(背包內放置現金5000元、永豐銀行、日盛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告訴人將3張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分別放置於個別金融卡套子內),而於翌(12)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隨後發現遭竊之3張金融卡均遭盜領,盜領時間、地點、數額如附表所示,共損失6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佳昇警詢、偵查中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9-13頁、第66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查卷第46-48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二)本案竊盜、持竊得金融卡盜領之人係同一人。
1.而告訴人報案後,員警隨即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發覺係ㄧ短髮平頭、穿著黑色短袖T恤、淺色短褲、拖鞋、身型偏瘦之青年男子(下稱竊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8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開啟機車置物箱,將背包竊走,員警隨即擴大調閱周圍監視器,得知竊嫌行竊後沿中山北路2段77巷向東往林森北路方向行走,至林森北路後,沿林森北路先往北走至林森北路369號附近,再沿林森北路往南繼續行走(林森北路360號監視器、310巷26號監視器、306號監視器、281號監視器接續拍到犯嫌身影),至長春路後,沿長春路往西方向走一段路至長春路28號臺中商銀領款,再往東走回林森北路263號附近,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在臺中商銀領款後仍持有告訴人背包,而行至林森北路263號附近時,已將告訴人背包丟棄等情,亦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核表、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第32-40頁)附卷可參,可悉竊嫌係ㄧ短髮平頭、穿著黑色短袖T恤、淺色短褲、拖鞋、身型偏瘦之青年男子,且偷竊後行進路線為中山北路2段77巷向東行至林森北路,再沿林森北路先往北後折返往南繼續行走,至長春路後,先沿長春路往西方向行至長春路28號臺中商銀領款,再往東走回林森北路263號附近,行至林森北路263號時為晚間10分6分。
2.告訴人遭竊永豐銀行、日盛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遭盜領時間、地點分別如附表「時間」、「地點」所示,依時間先後,領款所在位置分別在林森北路360號OK便利店、308號全家便利店、長春路28號臺中商銀、長春路48號全家便利店、長春路67號7-11便利店,均係在竊嫌行經路上,且提款時間係於行竊後,隨即在晚間9時29分、9時33分、9時37分、9時38分、10時9分、10時13分接續提領,又觀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盜領款項之人與竊嫌臉型、髮型、穿著一樣,均係ㄧ平頭、黑色短袖T恤、淺色短褲、身型偏瘦之青年男子,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查卷第36頁、第68-70頁、第74-76頁)附卷可稽,堪信竊嫌與盜領款項之人是同一人,且竊嫌係行竊後,沿路盜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
(二)被告當日穿著配件與竊嫌(即盜領者)相同,且被告購機時間、地點與竊嫌(即盜領者)行徑吻合。
1.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林森北二門市購買HTC廠牌、U11型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隻等情,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6年8月29日法大字第106094424號函暨所附服務約定書影本(見偵查卷第43-45頁)在卷可考,自為真實。
2.觀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林森北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係於同日晚間9時46分進入上開門市,其當時短髮平頭、身穿黑色短袖T恤、淺色短褲、拖鞋、戴黑框眼鏡打扮,在店面觀看手機、簽完合約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離開上開門市,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林森北二門市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本院107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4-77頁、第89-92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之身型、臉型、髮型、穿著打扮與竊嫌(即盜領之人)均相吻合。
3.又竊嫌在長春路28號台中商銀晚間9時37分、38分盜領後,即隨向東往林森北路方向走去,與被告在晚間9時46分進入林森北路263號之1台灣大哥大林森二門市之時間、地理位置,亦無扞格。
(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顯示盜領之人與被告臉型、五官、髮型均相同,上衣穿著及配件亦與被告相同。
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OK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及OK便利店內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36頁、第68頁),可清楚看出持日盛銀行金融卡盜領之人之臉型輪廓、五官、髮型(短髮平頭),確為被告,且盜領之人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框眼鏡夾掛在T恤領口處,亦與被告當日上衣穿著、配件相符。再者,由附表編號3、4所示臺中銀行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69-70頁),亦可看出持永豐銀行金融卡盜領之人臉型輪廓、側臉五官、髮型(短髮平頭)、上衣穿著(黑色短袖T恤、眼鏡夾在T恤領口處),與本案被告相同。
又附表編號6所示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畫面(見偵查卷第74-76頁),持中華郵政金融卡前往盜領之人,臉型輪廓、五官、髮型(短髮平頭)、上衣穿著(黑色短袖T恤)亦與被告相同確為被告,且清楚看出盜領之人戴黑框眼鏡、腋下夾方型物品,與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哥大購機後戴黑框眼鏡、攜白色手機盒離開之情狀亦相符。以上各節,再再顯示被告確為盜領之人,可知被告係先至OK便利店、臺中銀行領款,往東步行到林森北路台灣大哥大購機,隨後再至7-11便利店領款。
(四)綜上可知,本案行竊者、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者係同一人,該人頭型、髮型、臉型、身型與被告相同,且穿著配件亦與被告當日穿著配件相同,復觀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所示盜領者之臉型、五官,更清楚看出確為被告,故本件行竊者、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者確係本案被告,當無疑問,再審酌被害人遭竊時間係晚間9時23分,犯嫌持竊得之被害人日盛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分別在晚間9時29分(在林森北路260號OK便利店)、9時33分(在林森北路308號全家便利店)、9時37分、9時38分(均在長春路28號台中銀行)、10時9分(在長春路48號)、10時13分(在長春路67號)進行提領,而被告晚間9時46分進入林森北路263-1號台哥大服務中心至10時6分離開,被告購買手機時間與犯嫌盜領時間並無重疊,且犯嫌於晚間9時38分在台中銀行盜領,該處(長春路28號)與被告9時46分進入之台哥大服務中心(林森北路263-1號)係走路可至之距離,足認被告確有可能於台中銀行盜領後即至台哥大服務中心購機,自非不同之二人。又由沿路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各該畫面均可認係被告,復審酌被告從未於同時間在不同兩地點出現等情形,亦徵本案行竊者、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者係被告無誤。
(五)被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該竊盜案中可知有人與其長相相似進行行竊、僅以長相不足以推論其行竊、盜領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該案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欲證明係被告行竊,惟該案之監視器畫面因係遠距離,僅看出行竊者髮型(短髮平頭),無從清楚看出行竊者五官,委經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放大處理,亦因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楚看出行竊者五官,經被告進行現場模擬,亦無法認定行竊者係被告,故該案承審法院係以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竊而認定其罪嫌不足,並非確有一長相與被告相近之人到處行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再以本件並無DNA、指紋,且本件行竊者穿著與其不同,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語置辯,惟本案已有沿路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近距離拍攝到行竊者(盜領者)五官長相,可知確為被告,復行竊者(盜領者)穿著、配件、行進路線亦與被告當日相同,已足認兩者確為同一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柯佳昇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4年3月21日入監,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入監前月平均收入3萬6千元至3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案遭竊及遭盜領之財物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本件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現金5000元及遭盜領之款項60000元,均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遭竊之黑色背包1個、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本院審酌黑色背包價值尚微,而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金融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遭竊黑色背包及金融卡3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一併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HTC牌、U11型號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以竊得或盜領款項購買,尚難認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188元,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花用剩下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盜用金│時間│地點│金額│││融卡│││(新臺幣)│││││││├──┼────┼──────┼─────────┼────┤│1│日盛銀行│106年8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5000元│││金融卡│晚間9時29分│路360號OK便利商店││││││內聯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106年8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5000元││││晚間9時33分│路308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內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永豐銀行│106年8月11日│臺北市○○區○○路│2萬元│││金融卡│晚間9時37分│28號臺中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4││106年8月11日││2萬元││││晚間9時38分│││├──┤├──────┼─────────┼────┤│5││106年8月11日│臺北市○○區○○路│5000元││││晚間10時9分│48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郵局金融│106年8月11日│臺北市○○區○○路│5000元│││卡│晚間10時13分│67號7-11便利商店春││││││森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