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告 何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由 黃偉政 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郭曉蓉,並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40元,及其中32萬7,4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3,45
8元自108年3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權源之存在,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計算至108年2月28日(原告誤載為108年2月31日)止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如108年3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合計為44萬9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40元,及其中32萬7,4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3,458元自108年3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聲請承租,但原告要求提出門牌證明書,且伊沒有錢付,又原告從76年開始都沒有向伊請求過不當得利,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0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7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765103500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7至89頁),被告復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請求權即屬可為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於107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原告僅以學者論著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云云,顯與前揭說明相違,無權占有之所受利益,既為使用占有物之代價,就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短期時效,應屬無疑。
㈢末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承德路與南京西路附近,鄰近捷運中山站及中山商圈,百貨公司與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周邊有建成公園、中山運動中心、志仁高中、建成國中、台北當代藝術館、光點台北等設施或建物,生活機能完備,有卷附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7、14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做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
107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2年
2月7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從而,依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58,
908元。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自102年2月7日至106年6月30日(即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不當得利請求之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萬5,498元【計算式:141,123+104,375=245,498】,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3,410元【計算式:35,174+78,236=113,410】,給付自108年3月7日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79、18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8,908元,及其中24萬5,498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3,410元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再為准駁處理之必要,逾此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平方公尺)│(民國)│(每平方公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院卷├───────────────│││││第25頁)│申報地價×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年】│├────┼──────┼───────┼──────┼───────────────┤│臺北市大│12.61│102年2月7日│77,218元│77,218×12.61×5%×(2年+││同區市府││至││328/365年)=141,123││段1小段││104年12月31日││││217-1地│├───────┼──────┼───────────────││號││105年1月1日│110,665元│110,665×12.61×5%×(1年+││││至││181/365)=104,375││││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110,665元│110,665×12.61×5%×184/365││││至││=35,174││││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106,819元│106,819×12.61×5%×(1年+││││至││+59/365)=78,236││││108年2月2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被告自102年2月7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得利總額(新臺幣)│金額為358,908元【計算式:141,123+104,375+35,174+78,236│││=35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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