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譽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零玖公克、總淨重壹點肆零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扣案物品及自首部分為:「另扣得香煙盒1包(未予沒收,詳後述)等物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譽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3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嗣後雖供陳記憶不清,然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被告雖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有所差距,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施用之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故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9公克、總淨重1.408公克、驗餘總淨重1.3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示之鑑定書可佐(見南檢偵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香煙盒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陳譽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區○○路邊工地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陳譽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99公里(下營系統交流道)時,因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發現陳譽陞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路檢點時神情慌張,經警攔查後,陳譽陞自行打開放在車右前乘客座背包供員警查看,當場在背包內香菸盒裡查扣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各0.417公克、0.402公克、0.5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譽陞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扣案上開毒品送驗後檢出甲基│││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各0.417公克、0.402公克、0.52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紋綦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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