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祥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祥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祥群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將約4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日│107年0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3524號│偵字第24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21│108年度交簡字第6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8月23日│108年03月25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21│108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9月17日│108年04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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