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昇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曾光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第44頁),並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二)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戊案),上開甲、丁、戊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至第
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而本院審酌:①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於105年6月23日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4月,該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之,期間為107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8日【下稱:己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去臺北地檢署作禁戒處分,2個月1次,到臺北地檢署有做抽血檢測及告知伊不要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發生時點為107年12月2日乙節如前,可悉被告本次犯行乃於禁戒處分期間所實行;②被告前開所犯之甲、乙、丙、戊、己等案均為故意為之,且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前開各案與本案罪質相同;③被告前開所犯
甲、丁、戊案均係入監執行;④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期;⑤被告前於甲、乙、丙、戊、己各案之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0頁),然被告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為自用小客車乙情如前;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量刑部分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伊無意見、伊有喝酒是不對,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等因素,並考量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不法內涵除與前開各案之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行而具有內在關聯性外,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態樣反而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遷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客觀上本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已有重於前開各案之情形,被告不僅未因前開各案之刑罰執行及受禁戒處分而有警惕,行為態樣反而更趨嚴重,足認被告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
三、科刑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保護法益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已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則不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從重因子予以評價,合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與他車輛發生碰撞,本次犯行造成之抽象危險低,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無業,之前從事臨時性的鐵工工作、工地打掃,薪資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雙城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並衡酌被告於89年7月27日間離婚始飲酒成習慣,該習慣持續約3、4年,後因需撫養幼女而改掉飲酒惡習,然被告女兒目前已21、22歲並育有
2歲多的小孩,沒有和被告同住,被告本次飲酒乃因有一段期間失業,且參加喪禮後心情難過,飲酒後駕車是要前去友人住處(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卷第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開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懲儆,切勿再犯。
肆、附此敘明部分:查被告最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始於92年間,而其第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係於102年間,兩者相隔約10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如對照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人生歷程,得以查悉被告確實曾因離婚此一轉折點,導致其飲酒成習,而被告為扶養其女成長過程中,則無任何酒駕之犯罪紀錄,嗣因其女逐漸長大成人且目前未與其同住,被告又故態復萌地飲酒駕車,亦可悉被告平時所處生活環境之人、事、物,對其行為模式會帶來不同之影響等節明確。本院雖依現行尚待修正之刑法第47條規定,考量上開因素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前開各案均係入監服刑,本次犯行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後,如何避免被告出監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職司矯正、更生之相關機關宜為妥適之處理,否則被告出監後如未有與社會之連結(如:固定之工作、住所,家人及友人關懷等),難保不會重蹈覆轍;並且倘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無法立即改變,為避免被告出監後再次酒駕,相關專責機關亦應確保被告出監後所駕駛車輛,均有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即俗稱:酒精鎖),以確實達到預防酒駕、保障交通安全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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