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瑋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10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瑋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鑑驗總餘重拾貳點柒捌伍捌公克)、咖啡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不分增加被告蔣瑋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函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且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且目前亦未取得合法藥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準此,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即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蔣瑋宸所為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第二級毒品,有逾公告之數量、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係分別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105年2月3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並分別以91年2月8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105年3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據此,本案被告轉讓之含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份咖啡包屬粉末狀,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承前開實務說明,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同此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則核被告蔣瑋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然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且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因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法條競合,論犯罪態樣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3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因本案適用藥事法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餘地。惟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3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驗總餘重12.7858公克),既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失為違禁物,連同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咖啡包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並未送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38號被告蔣瑋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瑋宸明知知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凌晨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芙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5包予 陳盈竹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於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供承當天是女友陳盈竹打電│││中之自白│話跟他調毒品咖啡包,伊有││││送4、5包過去交給陳盈竹,││││伊沒有跟陳盈竹拿錢之事實││││。│├──┼───────────┼────────────┤│2│證人陳盈竹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當天在汽車旅館有打電│││中之指證│話向蔣瑋宸調毒品,蔣瑋宸││││有帶毒品咖啡包來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王○琴於警詢│當天在汽車旅館內,陳盈竹│││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打電話給綽號小蛇之人送││││咖啡包來等語。│├──┼───────────┼────────────┤│4│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警察於當日於汽車旅款內查│││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獲之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及│││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第三級毒品成分。│││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蔣瑋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蔣瑋宸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向陳盈竹收取價款,辯稱,因為陳盈竹是伊女友,伊送毒品過去,只有在門口,都沒有進去,陳盈竹沒有給伊錢,伊也不認識在旅館裡面的其他人,伊以為是陳盈竹自己要的等語。而證人陳盈竹雖僅證述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係與其他人交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其他人收錢,然證人王○琴證述毒品是被告拿給證人之後,證人再拿給伊的,不知道陳盈竹有沒有給被告錢。是依常理判斷,被告係陳盈竹之男友,僅有陳盈竹認識,故被告應係與陳盈竹交易,被告既否認有收取價金,證人王○琴亦證稱不知道陳盈竹有沒有給錢,而男女朋友間無償轉讓毒品亦非無可能,是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收取對價及營利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間,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