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邱育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 前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罪名有異,然所侵害之法益俱為財產法益,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件犯罪前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為私利而為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竊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邱育清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認為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邱育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鄭淯心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淯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鄭淯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育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鄭淯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歸還告訴人鄭淯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其既已無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信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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