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陳億 財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柒玖捌玖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肆參陸陸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玖肆捌點伍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玖肆捌點伍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壹柒貳伍點參陸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 陳億財 取得。
被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乙○○貳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被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乙○○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被上訴人陳億財應補償上訴人乙○○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曾分管使用,然並無日後依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因原審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不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如甲案之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合乎公平,並無不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丙○○則以:採任何方案伊均同意。被上訴人陳億財之法定代理人戊○○則以:伊贊成甲案之分割方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曾分管使用,然並無日後依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僅有被告丁○○作為農具間使用之貨櫃屋一間,且各共有人各自使用之位置情形,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次查,被上訴人丁○○主 張伊 及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達百年以上,分管之土地上現種植果樹,且設有貨櫃屋舖設水泥基礎,並以水泥柱為分管之界點,已種植之荔枝母樹八十四株、玉蘭母樹五十株、木連母樹五十八株、蘋婆母樹三十二株、龍眼、楊桃、人心果、南洋果、仙丹母樹等合計二十株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片為證。上訴人則以丁○○種植主要係荔枝及王蘭花為主,其樹齡多屬三至0年生,其餘龍眼一株約00年生、楊桃一株約00年生、桃樹一株約00年生、蘋婆樹四株約八年生,且作物價值有限,並無非予保留之必要,移植或重新栽種後亦可繼續經營等語。查依丁○○所提出之其植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十五頁),可見其已植樹甚多且密,且有許多為老樹(見原審卷四十九頁一、二、三張、五十頁一、二張、五十一頁一、二、三張),縱非老樹,由樹幹之粗細仍可判斷亦有多年者亦甚多(見原審卷五十二頁一、二張、五十五頁張)。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件,用證苖木果樹均能移植存活。然荔枝、龍眼、人心果一般種下後即無移植,若是十年以上老樹移植,存活率應是極低,十年以上楊桃樹若經移植,適當處理下,至少需三年以上,始能逐漸恢復樹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驗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應係在說明苖木果樹可以透過移植,惟由其函末亦提及「...便可使存活率提高」(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參照農委會上開函件,可證苖木果樹固可以移植,然因樹齡、樹種不同,移植存活率不同。以丁○○所種上開苖木甚多,如全部為移植,所需費用顯然不貲,且老樹存活率甚低,其餘縱然移植成功,亦需三年以上始能逐漸恢復樹勢,應堪予認定。
六、再查乙○○雖謂以乙案之分割方法,伊分得土地將受丁○○分得土地阻擋無法順利向西側排水渠排水,不利農耕,惟農地並非均需面臨排水溝才能使用,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乙○○取得之甲部分土地,其西側部分亦有約三十六公尺寬度面臨道路及排水溝,已有足夠之臨路寬度可供出入及排水,故原告所稱附圖乙方案不利其農耕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件共有物地目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分割之方法,應以能發揮農業最大經濟效用為主要考量,採甲案丁○○勢必將原種之老樹移植,丁○○必需耗資甚多移植成本,移植後存活率亦可疑,存活者亦需數年始能恢復樹勢,不利丁○○植木之農作,有違共有人丁○○及社會之經濟效益甚為灼然。固附圖甲案,並非適當。反觀如附圖乙案,無此問題,雖乙○○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伊分得土地將受丁○○分得土地阻擋造成向西側排水渠排水,不便不利農耕,惟此一主張並不可採,有如前述。另其主張乙案分割方法,伊分得之土地產生缺角不整,且臨路寬度變小僅有約三十六公尺,僅占臨路長度百分之十九,與伊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之比例不相當乙節,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乙○○分得之土地係為農用,然認其分得之甲地即為不整,其臨路亦達三十六公尺,仍猶謂不足,均不可採。惟依華聲鑑定公司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臨路之土地便於農植作物之運輸,仍較有價值,離路逾遠者,價值逾低,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己○○○○○、 張永隆 二人於本院證述屬實。故乙○○抗辯以乙案分割伊分得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為低,核屬有據,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採乙案,惟依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補償,以資平衡,對上訴人乙○○已無不公平可言。至於陳億財之法定代理人戊○○僅基於伊需補償之理由,主張採甲案,然陳億財需補償之數額僅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採乙案之方法不當,固無理由,惟其又主張縱然採乙案然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伊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價值為少,原審未命鑑定,並為相互補償,則分割方法仍有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九七七分之五三四│├──┼─────┼────────────────┤│2│丁○○│九七七分之一一六│├──┼─────┼────────────────┤│3│丙○○│九七七分之一一六│├──┼─────┼────────────────┤│4│陳億財│九七七分之二一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