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上訴聲明部分,陳述引用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之上訴聲明,並已經辯論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宣示之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關於擴張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0一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漏未裁判,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金標 ,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更易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財政部令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0、一七五、一三九、二一八、二一九、二三五、二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七.三公頃)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擴張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同上地段第一0一、二五四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補充理由狀中主張本件追加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後,迭次對本件請求確認之土地內容作變更,迨至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本件請求確認之土地,減縮為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九之一、一四二、一七五、一
七六、二一八(A、B)、二一九、二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五.一公頃)」。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關於上訴聲明中(包括先位及備位聲明),復再擴張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同上地段第一0一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另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經核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其變更、追加之訴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均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0一地號土地(同段第一三九之一、一四二、一
七五、一七六、二一八(A、B)、二一九、二五三地號土地,業已判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原野地,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無主土地,而上訴人之曾祖父母自清光緒初期即以系爭土地為狩獵地,上訴人祖父 陳三 繼承後,與上訴人祖母 陳邱無眼 在系爭土地墾植,再傳由上訴人之父 陳添丁 承繼,台灣光復後,並在同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上改建木造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九鄰太平巷五八號房屋,且設籍該地。上訴人則於四十九年四月八日繼為戶長並繼承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先祖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歷百餘年,則無論自上訴人繼承先人後以所有意思占有或併計先人及上訴人占有之期間,均超過法定二十年或十年之取得時效期間,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當時信義鄉尚未設立登記機關,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上訴人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因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亦繼承先祖之權利,自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詎被上訴人竟向南投縣水里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經水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公告,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水里地政事務所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逕行調處不成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裁處系爭土地准予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已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並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狀態,自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非不得私有之公有未登記土地,人民如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主占有達一定期間者,亦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不因國家機關取得土地產權究係出於接收日產或依法律行為而有異。且遍查法令,並無使國家機關接收之敵偽不動產,得排除土地法等相關法令所規定應為登記公示之原則。況,森林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反面解釋,即非免編號登記之土地,而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我國主管森林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始依上述立法授權,訂定發布森林登記規則,準此,系爭土地在上述登記規則發布前,相關主管機關既無從依法為所有權登記,其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無疑義,準此,一般人民如係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土地達一定期間,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於完成時效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非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顯侵害上訴人已完成時效所可取得之財產權,自已抵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0一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三)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0一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係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自屬政府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而取得所有權,在接收時,即視為已登記,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不同,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2)系爭土地已經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然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故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3)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四鄰證明,僅能證明有設籍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祖先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參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與台大林管處訂有竹林保育契約及合作造林契約,足證其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反係為台大林管處而占有,顯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為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均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嗣被上訴人逕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水里地政事務所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逕行調處不成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裁處系爭土地准予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水地一字第二四二0號函暨檢附之調處紀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水地一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其亦陳明兩者均係基於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基礎,是本件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以上訴人已符合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前提,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之所在,乃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亦即:(一)系爭土地是否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屬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二)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左:
(一)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國有前,為未登錄之土地,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均係位南投縣○○鄉○○段,而南投縣○○鄉○○段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自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接管範圍,包○○○鄉○○段全部之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為日本國有財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大林管處,經函覆屬實,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實管字第三八三九號函暨檢附之大正十一年台灣演習林境界調查立會報告暨附圖、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台大林管處回函暨所附範圍位置圖等件存卷可參;上訴人雖否認之,並陳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濁水溪上游支流陳有蘭溪左岸,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日本政原東京大台灣演習林則在該溪右岸,兩者迥異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已經國家森林主管機關核准為森林登記之林地主張取得時效,核與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次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均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已如前述,且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必須證明占有之事實及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占有縱滿二十年期間,仍不得以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為他人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一而足,不能徒以有客觀占有之事實,即據以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係占有人以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基於時效取得,請求確認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九之一、一四二、一七五、一七六、二一八(A、B)、二一九、二五三地號土地」,總面積應該是五.一公頃;之前是把一0一地號土地誤算進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三九頁);則上訴人就系爭第一0一號土地,是否確有基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其祖先自清光緒初年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之一、一四二、
一七五、一七六、二一八(A、B)、二一九、二五三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上訴人之父陳添丁並在同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上建屋,且設籍該地,上訴人則於四十九年四月八日繼為戶長並繼承上開土地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由 簡木城 、 羅蓮通 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然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陳添丁、上訴人設籍時間及上訴人耕作上開土地已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自光緒時期至上訴人之父陳添丁設籍前,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在民法物權篇施行(即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本身縱已占有上開土地逾二十年,惟上訴人分別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與管理系爭土地之台大林管處訂有合作造林及竹林保育契約書,迄今契約之期限仍未屆滿等情,亦有卷附之契約書影本三件可證,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雖其抗辯:係受詐騙而簽訂云云,惟其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自無足採。而細繹該契約書,其中合作造林契約係依該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規定,就實測有案之合作造林地訂定之契約,而上開辦法係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訂定,其目的在使被墾之國有林地復舊以增森林資源,並保持水土,且在造林人違約時,該處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及地上物(見合作造林契約書第十、十五條);另依保育竹林契約約定,該處如因業務上之必要,對保育竹林地有所使用時,保育人不得異議,且有收受代金(相當於租金)之約定(見該合約第四、九條),均足證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為他人(即台大林管處)占有,否則該處何能於上訴人違約時或業務需要時收回土地。本件上訴人既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先祖於民法物權篇施行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及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均顯不可採,且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從而,上訴人基於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或履勘、或測量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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