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交往同居。嗣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乙○○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與臺灣屏東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乙○○於入所執行前,將其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007─004─0000000─5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丁○○保管,並委由其處理自上開帳戶內匯錢予乙○○,以及自該帳戶內領款交付予向乙○○借貸金錢之乙○
○友人己○○(己○○借貸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甲○○(甲○○借貸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以賺取利息等事宜。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未經乙○○同意下,連續多次利用管理前揭帳戶之機會,或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自上開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將自前開鳳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多次領得並持有之金錢,共累計有三萬五千元占為己用,未存回帳戶內,其間並侵占己○○所償還予乙○○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侵占甲○○所償還予乙○○之十五萬元,全部共計侵占三十八萬五千元(公訴意旨僅約略指稱:侵占二十七萬七千元至二十九七千元間云云,尚有誤會),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甲○○所證各情亦屬相合,並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三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款,係該信用合作社登載錯誤,亦據被告供述甚詳,告訴人就此亦無否認,且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上登載告訴人存款餘額之數目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於登載更正後,並無任何變動可資證明;再被告曾匯款共計二萬二千元至臺灣屏東戒治所予告訴人,又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予告訴人之父丙○○等節,亦有臺灣屏東監獄告訴人所屬之保管金分戶卡一份,及告訴人之父丙○○設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7─004─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該明細表上確載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有三萬元匯款入帳),與被告所提出其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予丙○○三萬元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傳票影本一紙均在卷可參,被告就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收得被告所匯款項共計二萬二千元亦已自承在卷;另證人甲○○所借三十七萬元款項僅償還十五萬元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供證明確;從而,經核計結果被告自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所領出之全部款項六十五萬七千元,並扣減匯款予告訴人之二萬二千元,再扣匯款予告訴人之父丙○○之三萬元,又扣除證人甲○○借貸三十七萬元,僅清償十五萬元(亦即有欠款二十二萬元部分並未償還),復扣除借貸己○○之二十萬元借款,再加入己○○所返還之二十萬元款項,亦由被告侵占使用後,被告侵占其保管持有之告訴人款項共計有三十八萬五千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錢之數額二十七萬七千元至二十九萬七千元間,與前開各項證據之計算,及被告與告訴人互核之金額,尚有所間,是本院認被告侵占之金額仍應係三十八萬五千元,始為正確,並敘明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本案無非被告一時貪念,又自恃曾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償還全部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顯見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