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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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藝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張文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張文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
十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竟不思保持良好品行,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利用 李冠儀 疏忽而仍插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五五九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與 陳清河 (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該部機車為搶奪路人財物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乘附表所示 曾美珠黃月娥林立婷黃麗珠 等人不及防備,由張文藝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清河,正面迎向被害人而來,由陳清河出手搶奪上開被害人之皮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去。張文藝和陳清河於遂行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後,共同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劍潭路口時,因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接獲線上通報於臺北市○○街口發生機車搶奪案,認為張文藝和陳清河與通報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向前盤查,陳清河當場下車逃逸為警制伏逮捕,張文藝則為警循線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查獲,經張文藝及陳清河同意搜索其等身體及住處,分別搜得部分遭搶奪之財物,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
四六七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一頁、本院(二)卷第三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據共同被告陳清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偵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三四頁),核與證人李冠儀、曾美珠、林立婷、黃麗珠指訴相符(分見偵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四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及臺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二三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及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且經警在AIG—五五九號機車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送驗後核與被告張文藝左姆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七八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藝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張文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罪。被告張文藝與陳清河間,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藝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張文藝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搭載陳清河搶奪路人財物,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文藝已有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足見其品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張文藝雖因失業而經濟困窘,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竟圖以機車搶奪方式獲得財富,造成被害人莫大之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雖先飾詞卸責,但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車站或埠頭,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
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地點,雖在公車站牌附近,但依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見偵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一四四頁),報案人江小姐僅報案稱有歹徒二人騎乘車號000—五五九號機車搶奪皮包情事,執勤員警亦為相同內容之回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案發地點為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時必經之處所,爰無從認定被告張文藝就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使用工具│被害人│搶得物品││││││├──┼────┼───────────┼─────┼─────┼────│一│九十二年│台北縣○○區○○街四十│AIG—五│曾美珠│現金新台││三月二十│五號前│五九號機車││二千九百││九日十二││││、身分證││點三十分││││張、行動││許││││話機二支││││││鑰匙二把││││││金融卡二││││││信用卡三││││││、健保卡││││││張├──┼────┼───────────┼─────┼─────┼────│二│九十二年│台北市○○區○○○路國│同右│黃月娥│現金新台││三月三十│賓飯店對面公車站牌附近│││二百元、││日晚間八││││人證一張││ 時許 ││││化妝品├──┼────┼───────────┼─────┼─────┼────│三│九十二年│台北市○○區○○○路與│同右│林立婷│皮包及錢││三月三十│建國北路附近某巷內│││各一只、││一日中午││││分證、駕││十二時許││││、健保卡││││││華南銀行││││││國泰銀行││││││款卡、國││││││銀行信用││││││、華信銀││││││悠遊卡、││││││灣大哥大││││││付卡各一││││││、新台幣││││││百元、綠││││││手機套一││││││、行動電││││││機二支(││││││號分別為││││││OKIA8310││││││8250型號├──┼────┼───────────┼─────┼─────┼────│四│九十二年│台北市○○區○○○路與│同右│黃麗珠│皮包、新││三月三十│涼州街口│││幣十六萬││一日下午││││、身分證││一時五分││││第一信用││許││││作社及日││││││銀行金融││││││各一張、││││││一信用合││││││社存摺一││││││、護照M││││││及行動電││││││機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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