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補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次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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