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0號)及移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壹紙上所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與 鵬雲 機車租賃切結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及「甲○○」名義之指印各壹枚,以及變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己○○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壹紙上所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與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及「甲○○」名義之指印各壹枚,以及變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己○○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同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前開贓物等案件部分,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嗣己○○又因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贓物等罪乙案之假釋,並執行贓物等罪案件之殘刑,現右揭三案均先後接續執行中,且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中午,在屏東縣○○鄉○○路一六之一三號屋後自有農田處,拾得甲○○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後,即加以侵占,留供日後之使用;且於侵占上開證件一週後(亦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即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高華商場八號家中,將所侵占之上開甲○○前述駕駛執照換貼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甲○○之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而己○○無意給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持前所侵占之甲○○之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屏東縣○○鄉○○路三二七之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高樹服務處,憑該甲○○之身分證,並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以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行接續偽造「甲○○」簽名之署押各一枚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張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每張申請書上均偽造一枚甲○○之簽名),接續偽造上開三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即憑所侵占之甲○○身分證及接續行使上開三張偽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詐術,向中華電信提出申請並詐得上開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留為己用,肆意撥打,而獲有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三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並另將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卡一千元之代價,售與丁○○,並告知丁○○得任意撥打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無須再行繳納通話費,以幫助丁○○詐欺得利之犯意及基於同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同此詐術,使丁○○獲得合計達九千九百八十五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話使用電信設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中華電話屏東營運處寄發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催繳書,始發覺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填寫切結書,另由中華電信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己○○又因本身無駕駛執照,但需車代步,復基於同前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上開變造甲○○之駕駛執照,至高雄市○○區○○○路乙○所開設之「鵬雲出租機車店」,以在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甲○○」名義指印各一枚之署押,即以甲○○名義偽造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加以行使,並行使所偽造之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支付一百元之代價,租得並持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鵬雲出租機車店即乙○關於機車出租之管理。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前址高華商場家中,適遇其友丁○○(因丁○○已死亡,另行審結)來訪,詎因己○○與丁○○二人均有施用毒品慣行,需錢購毒,己○○始在丁○○之遊說下另行起意,二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承租持有該機車為所有之意思,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街十七之一號戊○○所開設之機車修理店,以六千元之代價(實拿五千元,尚欠一千元未付)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戊○○,所得款項五千元,二人平分花用,並分別用以購買毒品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嗣因戊○○欲辦理機車過戶,發覺被騙,乃打電話向乙○告知並要求乙○賠償其損失時,乙○始知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之被告丁○○(左營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左營分局警卷第八頁、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一五、一六頁)、中華電信之員工 洪燈敦 (左營分局警卷第九頁)、鵬雲出租機車店負責人乙○(三民第一分局第一一至一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實際出租上開機車予被告之 王克文 (三民第一分局第一八頁)、買受該機車之戊○○(三民第一分局第一七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之情節均相符,且有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三民第一分局第二二頁)、已換貼被告照片而遭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三民第一分局第二二頁)、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一份(三民第一分局第二五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六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份(左營分局警卷第一五、一六、一七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證號查詢話費單影本一份(左營分局警卷第一三頁)、甲○○所書切結書影本一份(左營分局警卷第一四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影本三份(左營分局警卷第一八至五四頁)等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就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同法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就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被告於承租持有機車之後,竟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承租之機車加以侵占並出售謀利,且朋分所得利益,就侵占犯行部分,顯屬共同正犯。次就被告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與丁○○,並告知丁○○得任意撥打使用,且免付通話費,顯係幫助丁○○以同前之詐術,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係詐欺得利之幫助犯;而被告詐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後,即肆意撥打使用,並獲取前開通話費不法利益之行為,又出售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予丁○○,並告知免繳通話費,幫助丁○○以同此詐術,獲有前述通話費不法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得利罪論。被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並持之行使用以作為租賃機車時之駕駛能力證明,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三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且將三紙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加以行使,用之申請上開三線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時間甚為密接,且犯罪難分先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分別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各罪接續犯;再被告以「甲○○」之名義,在右揭中華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甲○○」名義之署名,並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三張,再持此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而請得上開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其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申請書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又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再以「甲○○」名義,在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並按捺表示「甲○○」名義之指印等署押各一枚,偽造該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私文書,再行使此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私文書,用以承租前揭機車等行為,其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又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離甲○○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後,即有將來留供己所用之意,並於向中華電信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且被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即無意繳納通話費,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財物,及未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又於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時,告知丁○○無須繳納通話費,幫助丁○○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九四頁),是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與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侵占離甲○○持有之駕駛執照後,即有留供將來使用之意,並變造該駕駛執照後,又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且行使偽造機車租賃切
結書私文書,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私文書等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接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及行使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承租持有機車後,始因被告丁○○之遊說,另行起意而變承租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出售該機車以牟利,該侵占犯行與前開各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復就被告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無意支付通話費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係牽連犯,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罪,又與已經提起公訴之可使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已如前述,而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同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前開贓物等案件部分,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嗣因己○○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贓物等罪乙案之假釋,並執行贓物罪案件之殘刑,現右揭三案均先後接續執行中,且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二五號執行卷宗、同署九十年度執護字第四二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按,是被告前犯各罪,雖經判決確定,惟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以被告前犯之贓物罪乙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累犯云云,顯有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為本件犯行,足見素行不良,且其所為犯行對於中華電信、機車出租行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有人所生之損害,惟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分別於上開三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偽造簽署「甲○○」簽名署押各乙枚,以及被告於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上所偽簽之「甲○○」簽名及按捺「甲○○」名義之指印各一枚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變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供被告變造駕駛執照犯行所用之物,又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除宣告沒收之上開被告照片外,該變造之「甲○○」身分證,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鵬雲出租機車店」,以「甲○○」名義及一百元之代價,佯稱:欲承租上開車號機車,使該店負責人之子王克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因認被告己○○與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其承租機車時,原欲將機車交還予機車行,而係因丁○○之遊說,二人始起意共同侵占,並出售機車,朋分利益等詞(本院卷第七0、九四頁),是公訴人以被告己○○承租機車時,即有詐取該機車之意,並認係犯詐欺罪云云,自有未洽;況被告己○○係單獨一人承租機車並持有該機車,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當初機車承租事宜,何以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乙欄認被告己○○與丁○○就該機車之詐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難明;復就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己○○於以妄稱承租之詐術,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並將之騎回家中云云,則被告己○○取得該機車之犯行,何以同時既構成詐欺取財,又構成侵占?又究竟係詐欺取財?或侵占?猶屬前後矛盾,不知其義。從而,被告既否認租車之始,有詐取該機車之意,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詐欺部份與前開行使偽造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及侵占等罪部分,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