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琰湶
被 告 黃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期限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約定工程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1,000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3
76,000元+追加工程款45,000元)。嗣原告完成系爭裝潢工
程,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尚積欠尾款87,500元未支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施作之冷氣不
符合當初約定之要求,本應安裝日立廠牌,卻安裝成三洋廠
牌,價差約23,500元;另原告施作的工作有瑕疵,包括主臥
室天花板水泥未補滿、牆壁不平整、油漆草率粉刷,另一臥
室牆壁有裂縫、水泥剝落、天花板裝潢接縫未密合、玄關鏡
子亦不符合要求等,經通知被告修補未果,爰請求減少報酬
10萬元;另原告亦有遲延完工的情形,亦即本應於106年3月
20日完工,原告卻遲至同年7月5日完工,造成被告受有另外
租屋居住之損害約3個月(每月租金25,000元)共75,000元
,原告應賠償被告,經扣抵後,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尾款87
,5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
共計8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所稱原告施作之冷氣不符合約定之要求,本應安裝日
立廠牌,卻安裝成三洋廠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原告須安裝日立
廠牌冷氣之約定,其所安裝之三洋廠牌,亦屬社會上常見
之品牌,自無不合約定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可以價差23,0
00元扣抵工程尾款,尚非有據;而被告所稱玄關鏡子亦不
符合要求乙節,依同理,仍非可採,被告亦不得以之所得
請求之權利扣抵工程尾款。
(二)另被告所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包括主臥室天花板水
泥未補滿、牆壁不平整、油漆草率粉刷、另一臥室牆壁有
裂縫、水泥剝落、天花板裝潢接縫未密合等情,有其提出
之瑕疵照片為證,原告雖爭執稱此為未完工前所拍攝,後
來都有收尾修補,然此等瑕疵情形明顯,非屬施工過程中
暫未施作者,而係在完工後所生成,且原告不否認被告曾
知其修補,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修補之情況下,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惟被告雖稱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10
萬元,但未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之,被告亦未聲請本院鑑
定查明,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
其數額之必要。茲參酌上開瑕疵情形,非屬重大,且分布
位置僅侷限部分位置,修補方式非複雜困難,則被告請求
減少報酬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較為允
當。
(三)至於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雖約定完工期限為
106年3月20日,原告不否認於同年7月5日始完工,然原告
亦稱遲延完工原因係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所致,依
同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施工期限得停止進行,停止期
間不計入施工期限內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遲延給付工
程款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延遲完工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另外租屋居住之損害共75,000元,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
少報酬40,000元,核屬有據,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47,500元(計算式:87,500元-40,000元=47
500元),則其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5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