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
字第57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蔡凱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105年5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
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
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告蔡凱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7月6
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7月8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
端出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吸管1支,復經員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凱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590)各1份。
(三)扣案之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