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之夜間,趁 王文德 外出時未拉下鐵捲門,僅以鎖鍊繞過室內紗門門把上鎖之際,利用王文德放置在門口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未扣案),敲斷屬安全設備之室內紗門門把二支(起訴書誤載為紗窗鎖鍊),而侵入王文德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文德所有放至於客廳電視櫃上之鐵缽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於準備離去時,因發生聲響,為行經該處之鄰居 張上文 發現有異,而告知在隔壁打麻將之王文德,經王文德返回查看時,發現甲○○自後門逃逸,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德於警詢指述、於偵查中證訴失竊情節,及張上文於警詢陳述發現情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案區隔被害人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為最外側之鐵捲門,前述紗門尚在鐵捲門之內,屬住宅之內部諸門(參見警卷第一六頁照片二張),故該紗門為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鐵鎚一支,為沉重鐵器,既可敲斷屬安全設備之紗門門把,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破壞被害人紗門門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於夜間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隨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鐵鎚一支,雖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非得沒收之客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