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科之相關記載應予刪除(另詳下列所載)、第5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數句穢語辱罵公務員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號及94年度簡字第6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對員警進行侮辱,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言行乖張,原不可輕諒,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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