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萌生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自96年8月14日起,刊登「身分證小額貸款0000000000」之廣告於自由時報,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一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1500元(換算成年利率為45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須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為擔保。適有丙○○因需款孔急,向親友借貸無著,而陷於急迫,因而按上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96年8月14日15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三路口,向乙○○借得1萬元(實際上僅取得8500元現金),同時以提供丙○○之身分證及簽發3萬元之本票1紙之方式作擔保,並以每10天1期,每期1500元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10月14日15時30分左右,丙○○在上址交付乙○○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簽發之本票1紙、身分證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其領回身分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乙○○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丙○○,於2個月之期間內即已收取7500元之利息,換算成每年利息高達4萬5千元(即年利率45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丙○○確有亟需用錢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自係利用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之前科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中,又再犯本罪,暨考量其所收取重利之金額、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已取回身分證及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由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工商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